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民终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叶友义与金章、翁惠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章,叶友义,翁惠珠,福州万农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章,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平,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友义,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寨、王茂盛,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翁惠珠,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平,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州万农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大湖乡大坪村。法定代表人:金能增,执行董事。上诉人金章因与被上诉人叶友义、原审被告翁惠珠、原审第三人福州万农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农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章和原审被告翁惠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平、被上诉人叶友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万农兴公司承担290000元欠款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规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二、上诉人出具《欠条》并非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欠款,而是受托处理返还投资款事项。首先,上诉人并无欠款,本案投资纠纷系被上诉人与万农兴公司之间基于投资协议产生的纠纷,应由万农兴公司偿还还款义务。其次,上诉人系万农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翁惠珠配偶,故万农兴公司委托上诉人处理协调返还投资款事宜,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出具的《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万农兴公司承担。第三,万农兴公司也明确表示上诉人乃受托处理返还投资款事宜,该公司愿意承担《欠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三、关于返还投资款事项,应以《关于终止“翁惠珠、叶友义共同出资以福州万农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入股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一事﹤协议书﹥”的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合作协议》)内容为准。上诉人向叶友义出具《欠条》后,叶友义又与万农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翁惠珠签订《终止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叶友义以实际行为变更了《欠条》的内容,故关于返还投资款事项,双方已达成共识应以《终止合作协议》为准。四、还款投资款的责任人应为万农兴公司,翁惠珠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返还义务人,其只是为债务顺利履行,才以个人财产作为担保。五、双方已达成委托叶友义卖房抵债的约定,在约定的房产及车库未出卖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叶友义无权要求翁惠珠以其他方式返还投资款。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以判决生效后开始计息,原审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已超现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35%,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叶友义辩称,《终止合作协议》和《欠条》是各方处理纠纷达成的一致意见,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金章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因金章涉嫌诈骗,民事上也构成欺诈,故各方协商后达成《终止合作协议》并由金章出具《欠条》。《终止合作协议》和《欠条》的签约主体和约定的还款主体均是金章和翁惠珠,且其实际已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其房产也已出售并将出售款项用于偿还答辩人。一审认为金章和翁惠珠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叶友义偿还借款,是合法合理的。《欠条》约定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对答辩人已不公平。原审被告翁惠珠辩称,一、投资款应当由万农兴公司返还,不应当答辩人返还。二、《终止合作协议》是答辩人在叶友义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真实意思、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被撤销。三、答辩人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万农兴公司承担。叶友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翁惠珠、金章立即偿还叶友义投资入股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92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本金按13000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本金按290000元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的利息要求以本金29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暂计382600元;2.诉讼费用由翁惠珠、金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农兴公司系林祥阳、唐爱武、翁惠珠于2009年12月16日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作物、果蔬种植,保鲜、销售;淡水鱼养殖销售。设立时林祥阳出资60万元、唐爱武出资60万元、翁惠珠出资180万元。2013年7月30日,公司股东出资变更为唐爱武出资60万元、翁惠珠出资24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翁惠珠。2015年12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能增,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出资由唐爱武、翁惠珠两人变更为金能增一人。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吴臻翌独资,于2007年2月6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臻翌。2014年4月1日,翁惠珠与叶友义签订《协议书》,约定翁惠珠出资952.26万元(占福州万农兴发展有限公司60%股份),叶友义出资634.84万元(占万农兴公司40%股份),共出资1587.1万元以万农兴公司名义投资入股到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占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59%股份(其中翁惠珠占35.4%,叶友义占23.6%)。待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后,变更叶友义投入万农兴公司40%的股权。2014年4月2日,叶友义通过王春瑜账户向万农兴公司汇入人民币6348400元。2014年9月1日,翁惠珠、金章出具委托书,委托叶友义办理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环路房产出售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2014年9月15日,金章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叶友义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利息每月26000元还清为止),以金山雨桐苑房产及车位,出售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委托叶友义收款抵此项债务,款收齐后,欠条作废”。2014年9月27日,翁惠珠(甲方)与叶友义(乙方)签订《关于终止“翁惠珠、叶友义共同出资以万农兴公司名义投资入股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一事﹤协议书﹥”的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终止投资入股合作,由甲方向乙方退还支付所有投资入股款以及相关款项。经双方共同认定乙方的投资入股款及相关款项共计为人民币770万元整,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退还人民币640万元整,余款人民币130万元整,甲方自愿以变卖其与金章名下共有的位于福州金山雨桐苑的一套房产及两个车位的款项由乙方收取的形式偿还乙方。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为投资入股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一事的《协议书》终止。甲乙双方对投资入股合作期间所产生的误解,达成谅解,双方承诺互不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7日翁惠珠与叶友义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系翁惠珠与叶友义就以万农兴公司名义共同投资入股泰宁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一事双方权利义务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翁惠珠与叶友义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审理中,翁惠珠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要求撤销《终止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本诉。2014年9月27日翁惠珠与叶友义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共同确认双方终止投资入股合作,由翁惠珠向叶友义退还支付所有投资入股款及相关款项。经双方共同确认,乙方的投资入股款及相关款项共计为人民币770万元整,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退还人民币640万元整,余款人民币130万元整。叶友义自认,在签订协议后,叶友义出售翁惠珠、金章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房产,收取101万元抵债,至今尚欠余款29万元。金章作为翁惠珠的丈夫,协助翁惠珠协调叶友义与翁惠珠终止合作事宜,并向叶友义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叶友义壹佰叁拾万元,应视为其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叶友义偿还130万元欠款。叶友义诉请要求金章、翁惠珠偿还其投资入股款余款2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4年9月15日,金章签订的《欠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26000元,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由于《终止合作协议》签订在后,且金章在《欠条》中确定的债务系源于《终止合作协议》中翁惠珠与叶友义的约定,故关于欠款利息应以《终止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为准。对叶友义主张要求翁惠珠、金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金章、翁惠珠、第三人万农兴公司主张应当由第三人偿还欠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且叶友义不同意由第三人代为偿还,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反诉,反诉被告叶友义除了634.84万元投资款外,与翁惠珠以及与万农兴公司相关的其他款项往来,《终止合作协议》中翁惠珠与叶友义已经就退还入股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翁惠珠请求叶友义返还多退还的投资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金章、翁惠珠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友义欠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叶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翁惠珠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760元,由金章、翁惠珠承担1334元,叶友义承担4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77元,由翁惠珠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叶友义已将翁惠珠、金章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房产以翁惠珠、金章名义出售并收取了101万元出售款,另车位尚未出售。本院认为,由金章出具的《欠条》以及由翁惠珠与叶友义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中,金章、翁惠珠均分别表示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且均约定将其二人共有的金山雨桐苑房产和车位出售的款项用于偿还对叶友义所负债务,《终止合作协议》虽签订在后,但并未约定免除金章的还款责任,故《欠条》、《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相互冲突,不存在《终止合作协议》变更《欠条》内容。上诉人金章以其出具的《欠条》已被《终止合作协议》变更为由主张免除其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投资款返还纠纷系源于翁惠珠与叶友义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案涉《欠条》及《终止合作协议》明确由金章、翁惠珠夫妇偿还欠付叶友义的投资款,原审第三人万农兴公司并非相关协议的当事人,故上诉人金章主张万农兴公司系案涉投资款的返还主体,其出具《欠条》构成间接代理,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万农兴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章、翁惠珠虽分别在《欠条》、《终止合作协议》中约定将其二人的共有房产及两个车位的出售款用于偿还欠付叶友义的130万元债务,且该房产亦已实际出售并偿还了101万元,但该约定仅系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并未约定房产及车位直接折价给被上诉人叶友义,在两个车位尚未能出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叶友义作为债权人有权诉请债务人金章、翁惠珠偿还尚欠余款29万元。上诉人金章关于在车位未出售情况下被上诉人叶友义无权要求其还款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叶友义已选择要求金章、翁惠珠直接给付金钱债务,故其不得再以金章、翁惠珠名义出售案涉两车位并应将相关权证返还金章、翁惠珠。因金章、翁惠珠未能偿还叶友义尚欠的29万元款项,原审法院判决金章、翁惠珠支付叶友义自起诉之日起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利息金额并未明显过高,并无不当。当事人对案涉《协议书》、《欠条》、《终止合作协议》真实性并无争议,本案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未对该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未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金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卓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