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7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谢佳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佳,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7524号原告:谢佳,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7#,组织机构代码67892151-6。法定代表人:王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7594—6。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员工。原告谢佳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府大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60048元,违约金2675元,并自2016年10月6日起以60048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大唐置业在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4日,原告与华府大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西路交汇处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第负壹层商*(-)号铺位委托华府大唐公司经营。大唐置业为华府大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每季度租金为1501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2015年前三季度租金,现继续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2015年第四季度、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未支付租金60048元,违约金2675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谢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民事判决书,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大唐置业(担保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坐落于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壹层商*(-)房屋委托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共十一年;原告、大唐置业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华府大唐公司将前两年的经营收益提前支付给原告,该款项由华府大唐公司直接支付给大唐置业作为房款中的一部分。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计4年共16期,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金额15012元。同时约定:华府大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大唐置业作为华府大唐公司的担保方,在华府大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华府大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另查明:自2015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第三季度尚有租金60048元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华府大唐公司自愿承诺管理经营原告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租金。大唐置业自愿为华府大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应对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府大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60048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华府大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60048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违约267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佳铺位租金60048元,违约金2675元(其后违约金以所欠租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谢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