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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常亚飞与常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亚飞,常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2045号原告:常亚飞,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常现玲(又名常艳玲),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原告常亚飞与被告常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亚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平、被告常现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现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常现玲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现仍欠原告130000元。被告常现玲辩称,我欠原告110000元,不是13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常亚飞要求被告常现玲偿还其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借条两张、借款合同一份、对账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以及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常现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均有被告常现玲的亲笔签名,且被告常现玲当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现玲未提供证据。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现玲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共计向原告常亚飞借款260000元,后其偿还部分借款后,仍欠原告常亚飞借款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书面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分5厘。被告常现玲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常亚飞提供证据充分,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常现玲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原告常亚飞要求被告常现玲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5厘支付利息,因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进行了对账,对账表也已载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数额不明,关于2016年7月26日前的利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分支付相应利息,因月息2.5分已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故被告常现玲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现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亚飞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常现玲负担。暂由原告常亚飞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松审 判 员  王秀军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