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4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如娣与刘家杏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如娣,刘家杏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1111号原告:熊如娣,女,194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家杏,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原告熊如娣与被告刘家杏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如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细喜、王莉芳、被告刘家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如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13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1月,原告突然中风后本身不遂,行动不能自理,经与四个子女商量,约定由原告的儿子刘家田与刘家杏两人共同赡养,每人负者半个月,每个月的1日由刘家杏到刘家田家将原告接回去,16日再由刘家田到刘家杏家去接回家。2016年8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2016年8月15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认为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特具文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通山奔阳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儿子的事实。证据三、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家庭纠纷的情况。证据四、原告本人书写的文字说明。证明原告自己的内心想法。被告刘家杏辩称,我已尽了赡养义务。原告说的并不属实。被告刘家杏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被告刘家杏、刘家杏的女儿。与刘家杏大姐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证据二、播放语音。证明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与家庭的。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如娣生育四个子女,2016年8月14与刘家杏发生争吵,2016年8月15日原告熊如娣回到小儿子刘家田家,并认为被告刘家杏不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家杏每月给付熊如娣赡养费300元直至原告熊如娣死亡为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家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或未定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黎清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人民陪审员  吴远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