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文让与吴相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让,吴相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816号原告:吴文让,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吴相林,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国网河南范县供电公司下岗职工,住范县。原告吴文让与被告吴相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让、被告吴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相林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因吴相华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吴相林向吴文让借款20万元,因吴文让和吴相华并不认识,吴相林口头许诺该笔借款没有风险,并为吴相华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吴文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交付给吴相华,吴相华为吴文让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吴相林作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认可。2016年5月份,因吴文让急需用款,经向吴相华催要,吴相华却失去联系,吴相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拒不履行责任。被告吴相林辩称,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吴相华于2014年8月20日向吴文让借款20万元,吴相林只是作为中间人,吴文让非让吴相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且保证绝不会找吴相林承担还款责任,吴相林不好意思拒绝,且出于对吴文让的信任,才在借条上签字。还款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应起诉借款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担保责任不明确,吴相林的担保期已过。吴相林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是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但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吴相林的担保责任不明确,应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向后计算六个月,借款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吴相林担保责任应在2015年2月19日到期,故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吴相林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文让提交借条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吴相华向吴文让借款20万元,由吴相林提供担保。被告吴相林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借条显示2014年8月20日吴相华向吴文让借款20万元,吴相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和担保方式;吴文让于当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吴相华账户转账20万元。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均认可吴相华向吴文让借款及吴相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本案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首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因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确切时间,本案的起诉日期应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本案保证期间并未超过,即使按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份向吴相华催要时,吴相华失去联系的事实,至本案起诉之日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吴相林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未约定保证方式,吴文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文让请求吴相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文让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伟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