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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4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支行与沈余英、张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支行,沈余英,张明,徐亚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399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支行,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秀山路农贸市场综合大楼。主要负责人:郑国芬,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达,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垚,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余英,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张明,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徐亚根,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支行与被告沈余英、张明、徐亚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余英、张明、徐亚根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余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8.7125‰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的罚息,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的复息);2、被告张明、徐亚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沈余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事实及理由:被告沈余英因购买配件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沈余英、张明、徐亚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编号为嵊合银甘霖(2014)循保借字第8931120140006477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明、徐亚根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沈余英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月利率8.7125‰。但被告沈余英仅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对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予归还。被告沈余英、张明、徐亚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客户贷款欠息查询清单各一份,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沈余英、张明、徐亚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变更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支行”,故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余英、张明、徐亚根签订编号为嵊合银甘霖(2014)循保借字第8931120140006477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沈余英为借款人,被告张明、徐亚根为保证人。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沈余英发放贷款20万元。嗣后,被告沈余英仅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该借款的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等均未依约支付,其余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余英、张明、徐亚根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约束力。被告沈余英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复息、罚息,故被告沈余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沈余英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明、徐亚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在被告沈余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余英、张明、徐亚根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余英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编号为嵊合银甘霖(2014)循保借字第8931120140006477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明、徐亚根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明、徐亚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余英进行追偿。若沈余英、张明、徐亚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余英、张明、徐亚根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荣敏人民陪审员  刘孝灵人民陪审员  马顺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应丽梅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