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8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魏某与奚良彬、王若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奚良彬,王若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8163号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魏海,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奚良彬,男,199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若琨,女,1993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男,该公司职工,住。原告魏某诉被告奚良彬、王若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被告奚良彬,被告王若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6年5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兰山区土杂市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求至7739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无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奚良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15元,我和王若琨是夫妻,责任由我承担。被告王若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奚良彬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兰山区土杂市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魏某相撞,致原告魏某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良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1400.12元(含被告奚良彬垫付的88.4元及原告重新鉴定伤情时支出的检查费762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费用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魏某右侧第4、5、6、7、8、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奚良彬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奚良彬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奚良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出原告共计花费11400.12元;2、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6309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计每日86.42元/日,护理期参照其住院天数为30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2592.60元;4、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标准为30元/天,应计算为36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7、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司法鉴定费1200元,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病历复印费12.5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1400.12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计12260.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60.12元;原告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592.60元、交通费150元,计6683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12.5元,计1212.5元,由被告奚良彬负担;原告魏某返还被告奚良彬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115元;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保全费120元,计987元,由被告奚良彬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崔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