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学成与夏道锁、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成,夏道锁,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320号原告:胡学成,男,汉族,芜湖市人。委托代理人:干方为,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道锁,男,汉族,马鞍山市人。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太湖山路汽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400000001400(1-1)。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学成诉被告夏道锁、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干方为、被告夏道锁、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成诉称:2015年7月13日,胡学成乘坐夏道锁与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营运的皖Q070**中型普通客车到巢湖,行至含山县巢二路21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学成受伤。胡学成与夏道锁、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车辆客运合同关系,夏道锁、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负有将胡学成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现胡学成受伤,两被告违约。胡学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夏道锁、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赔偿胡学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512.5元,包括:医疗费11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380元,陪护用具费185元,交通费800元,车费损失4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医疗费没有异议,其他费用由法院酌定。对护理费2380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对陪护用具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裁定。被告夏道锁同意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的辩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学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三、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胡学成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两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受伤;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胡学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五、医疗费发票原件2张、费用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胡学成花费医疗费11265.5元;六、证明、收条原件各一张,证明胡学成支出护理费2380元、陪护费185元;七、车票原件一组,证明因胡学成受伤未去北京的车票损失及子女探亲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夏道锁同意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夏道锁与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均无证据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无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3日,郑东升驾驶的“柳工ZL50C”装载机与夏道锁驾驶的皖Q070**中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致皖Q070**中型普通客车向后滑入山坡,该客车驾驶员夏道锁与乘车人胡学成等6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东升付事故全部责任,夏道锁、胡学成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学成被送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左侧前臂外伤”,住院期间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30日。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注意休息”。现因赔偿事宜致胡学成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夏道锁、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赔偿胡学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512.5元,包括:医疗费11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380元,陪护用具费185元,交通费800元,车费损失462元。另查明,皖Q070**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六汽车队。夏道锁为皖Q070**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六汽车队属于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应由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夏道锁作为皖Q070**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其乘客之间依法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理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作为皖Q070**号车的挂户单位,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与夏道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胡学成起诉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与夏道锁赔偿其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胡学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用据实计算为11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30元/日×17日)元,营养费510(30元/日×17日)元,护理费1744.12(104.36元/日×17日)元,胡学成诉请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天数应按住院天数17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360(80元/日×17日)元,交通费本院核定为500元,因事故致使胡学成损失车票款462元,合计16351.62元,故夏道锁应承担16351.62元的赔偿责任,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道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学成各项损失16351.62元;二、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学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本院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胡学成负担15元,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夏道锁负担1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