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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何学军与李冬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英,何学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英,女,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芹,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学军,男,汉族,1982年2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东,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冬英因与被上诉人何学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冬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芹,被上诉人何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冬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李冬英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约定不明,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2、上诉人李冬英于2015年12月28日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做出的价格评估是专业机构所做出的,其公正性毋容置疑。被上诉人何学军辩称:上诉人以自己委托鉴定作为上诉依据不合理,请求维持二审依法查明。被上诉人何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李冬英支付装修款21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李冬英、何学军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何学军为李冬英装修凤凰舞厅,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总价款为:300000元;装修款的支付方式为:2015年10月28日李冬英向何学军支付1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100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何学军如约履行。2015年11月13日,李冬英向何学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日李冬英借何学军200000元,在十五日内付清,另外10000元利息一起付”。庭审中,李冬英、何学军均认可借条的款项涉及的是装修凤凰舞厅的款项。双方也认可,李冬英仅支付何学军工程款8000元。2015年12月8日,双方因装修质量、装修费的结算问题产生纠纷,何学军退出场地。2015年12月28日,李冬英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何学军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作价,最终评估的工程价款为113470元,鉴定书中未对改水、改电工程进行鉴定。李冬英花费鉴定费3400元。后双方因李冬英是否给何学军付给了55000元装修款的问题产生了纠纷,故何学军诉至法院。李冬英当庭提出反诉请求,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经该院主持,双方多次协商后曾约定由李冬英向何学军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元,但因李冬英不能在短期间内一次性付清,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何学军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经双方结算,李冬英向何学军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以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现何学军向本院主张该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学军主张的10000元的利息的问题,因李冬英向何学军出具借条时虽约定额外支付利息10000元,但双方系装饰装修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就是何学军将全部工程完工后方可支付,现何学军并未将工程全部完工,故该院对何学军主张的利息10000元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李冬英向何学军支付了8000元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冬英辩称的,李冬英已付何学军工程款55000元的问题,根据李冬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冬英的辩称,故该院对李冬英付何学军工程55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李冬英应付何学军工程款为137000元(200000元-8000元-55000元)。关于何学军主张的其他工程款数额,因何学军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何学军多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李冬英辩称的2015年11月13日向何学军出具借条是总工程款的借条,因借条内容并未明确约定为总工程款的数额,且双方合同对总的工程款数额已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该院对李冬英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李冬英辩称的经鉴定何学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1347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双方均认可改水改电工程未列入鉴定事项,故该院对该份鉴定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关于李冬英提出反诉主张的2427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李冬英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故该院视为李冬英放弃反诉请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冬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何学军装修工程款137000元;二、驳回何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认定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李冬英欠付被上诉人何学军装修工程款应当及时清偿,无故拖欠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的工程款数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冬英上诉称,其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约定不明,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经查,上诉人李冬英打给被上诉人何学军的该“借条”,是基于双方就该装修工程结算后所形成,与本案诉争的欠款具有关联性。同时,该“借条”也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后,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一审法院据此“借条”判案无误,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2、对于上诉人李冬英称,其于2015年12月28日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做出的价格评估是专业机构所做出,具有公正性的上诉的观点。本案中,该鉴定结论遗漏被上诉人何学军的改水改电工程事项,不能全面反映全部工程量造价,一审法院对该鉴定不予采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冬英的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邮递送达费68.8元,共计2043.8元,由上诉人李冬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渠 源审判员 甄红星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