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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武志鑫、晁雯菲、赵瑞花、冯敬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志鑫,晁雯菲,赵瑞花,冯敬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2692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南乐县城南环路北300米光明路东。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武志鑫,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晁雯菲,女,1989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赵瑞花,女,1969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冯敬选,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武志鑫、晁雯菲、赵瑞花、冯敬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武志鑫因养猪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并提供被告晁雯菲、赵瑞花、冯敬选作连带担保,2011年12月20日被告武志鑫付利息12311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1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能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志鑫给付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晁雯菲、赵瑞花、冯敬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被告武志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晁雯菲、赵瑞花、冯敬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提供被告赵瑞花、冯敬选具体联系情况及准确地址,导致相关文书无法送达,且也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故原告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66元,退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聚    川审判员 程尽华人民陪审员王双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晓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