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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293号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桐柏县。委托代理人薛文玲,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桐柏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桐柏县吴城镇开办一沙场,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原告依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只支付了少部分租金,下欠原告26300元,出具了两份欠条。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及油费共计263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1日租用挖掘机协议,拟证明双方租赁关系;2、2015年6月18日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共欠款2.63万元;3、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用挖掘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租用方式为包月,每月租金27000元,每月21日付上月租金。签订协议后,原告挖掘机为被告挖沙,被告支付了9000元租金,下欠租金25000元,另欠原告柴油费用13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钩机费柒仟元整(毛集河)何某2015年6月18号”、“今欠钩机租金壹万捌仟元整注(钩机租金共计27000元,付9000,另欠钩机柴油壹仟叁佰元整)2015年8月底付款何某2015年6月18号”。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用挖掘机协议,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协议约定时间未支付全部租金,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按被告欠条数额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租金及油费共计2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挖掘机租金及油费263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森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