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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殷和梅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和梅,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4668号原告:殷和梅,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十九委*组。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新刚,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岩,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医院主任,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五委*组。原告殷和梅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和梅,被告区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和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区医院给付医疗费7,88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区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殷和梅因宫颈癌入住区医院,经各项检查后于2014年1月17日在区医院进行了广泛性子宫切除术及盆腔淋巴清扫术,术后3天拔出引流管,8天拔出导尿管,10天进行肾功能检查发现为肌酐1708.1umo1/L,当日区医院就将殷和梅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后经过哈工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区医院存在60%的过错,该案经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继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现殷和梅发生医疗费13,142.57元,按照医院承担60%计算为7,885.50元。故殷和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区医院给付原告殷和梅医疗费7,885.50元;2、案件受理费由区医院负担。被告区医院辩称,殷和梅的医疗费产生于长江肾病专科医院,该医院是私立医院,对其诊疗水平存在质疑;殷和梅提交的票据可能与第一次赔偿存在重复主张;殷和梅应当去正规医院全面体检,以证实目前身体状况,确定后续的赔偿请求是否与医院有关。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殷和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区医院发表了质证意见。殷和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民事判决书3份,拟证明:医疗纠纷经过法院三次裁判;证据A2.透析治疗费用明细、长江肾病医院病程记录、医嘱清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发生的费用共计13,142.57元。区医院对殷和梅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最后一份判决正在上诉;证据A2用药依据不足,需要查阅病历,不合理、重复检查的费用不予给付,民营、私立医院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同意赔付,其他合理的费用依法赔付。本院确认:殷和梅所提证据A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区医院对殷和梅所举示证据A2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殷和梅因宫颈癌入住区医院,经各项检查后于2014年1月17日在该院进行了广泛性子宫切除术及盆腔淋巴清扫术,术后10天区医院将殷和梅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后经过哈工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院存在60%的过错,该案经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继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殷和梅发生医疗费13,142.57元。本院认为:殷和梅与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裁判,已经确认区医院承担60%的民事责任,继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殷和梅又发生医疗费13,142.57元,区医院应承担60%即7,885.54元;区医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给付给原告殷和梅医疗赔偿金7,885.54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殷和梅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