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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李祥顺与朱健、翁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顺,朱健,翁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036号原告:李祥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健,男。被告:翁荔。原告李祥顺与被告朱健、翁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健、翁荔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祥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朱健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4月12日前归还;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朱健要求其归还借款均未果。翁荔与朱健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朱健、翁荔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朱健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4月12日前归还。2014年5月14日,朱健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审理中,原告提交持证人为朱健的结婚证复印件,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朱健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朱健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仅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翁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祥顺支付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祥顺对被告翁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576元,由被告朱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杜薇薇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人民陪审员  黄正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