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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名金与何培安、陈俭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名金,何培安,陈俭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590号原告杨名金,男,汉族,1975年10月19日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孙惠林,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厚明,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培安,男,汉族,1985年4月1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被告陈俭荣,女,汉族,1983年10月4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原告杨名金与被告何培安、陈俭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名金的委托代理人孙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培安、陈俭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名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在震泽开了门窗店。被告何培安自2014年8月起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向原告购买铝材业务。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俭荣结账,由其出具结欠原告铝材款10000元的欠条。后,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铝材6次,价款共计29392元,由两被告在送货单和收款收据载明的送货明细价款上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培安未作答辩。被告陈俭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材。2014年9月16日,被告陈俭荣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收到铝材店材料款100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陈俭荣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白料9个”1997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何培安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仿钢120*120”279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俭荣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仿钢120*120”3720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陈俭荣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喷白窗子”672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何培安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砂料”、“仿钢”、“白料窗子”共计7606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何培安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白料”、“白窗子”共计6559元。另查明:被告何培安、陈俭荣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培安、陈俭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首先,被告何培安结欠原告货款23675元、被告陈俭荣结欠原告货款1571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欠条予以证实,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两被告。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标准过高,且起算点应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何培安结欠原告货款23675元、被告陈俭荣结欠原告货款157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发生于被告何培安、陈俭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培安、陈俭荣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各自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前述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何培安、陈俭荣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归还原告货款39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培安、陈俭荣支付原告杨名金货款393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杨名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何培安、陈俭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名金。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