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执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虞林达、董朝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林达,董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2233号申请执行人:虞林达,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董朝阳,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虞林达与被告董朝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虞林达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董朝阳返还申请执行人虞林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同日将案件受理费1170元一并纳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董朝阳已死亡,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董朝阳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遗产可供执行。2016年6月7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董朝阳有遗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遗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22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遗产的或有义务继承人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何贤鹏执 行 员 唐 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邵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