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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用和、徐寿兰与刘旻绮、宋雅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用和,徐寿兰,刘旻绮,宋雅根,高庆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884号原告:宋用和,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徐寿兰,女,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旻绮,男,1989年1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宋雅根,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庆琴,女,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王伟(第三人丈夫),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天福銮服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宋用和、徐寿兰诉被告刘旻绮、宋雅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2013)港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高庆琴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用和、徐寿兰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涉及原告房产的《购房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一直生活在连云区云山街道办事处老君堂村二组4号。原告早期在此建房生活,后该房屋被两被告串通,恶意进行强行买卖,签订了一系列的购房协议。现在案外人高庆琴毫无根据的占有着原告的房产,致使原告一家人失去唯一的房产,无家可归。原告与被告刘旻绮之间的《购房协议》已经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虚构的事实签订《购房协议》,恶意将原告的房产转移,再由被告宋雅根将该房产以房抵债的方式转移给案外人高庆琴,实际占有人为高庆琴,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诉。被告刘旻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宋雅根辩称,1、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能因为原告与被告刘旻绮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直接认定本案与被告宋雅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庆琴诉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所提的合同无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涉案的位于云山乡老君堂村第二村民小组地号为03-4-04(1)-133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系宅基地,该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原告宋用和名下,该地上房屋为原告宋用和所建。因原告宋雅春与案外人宋雅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到期后,宋雅春未向宋雅根清偿完毕债务。2011年5月10日,原告宋用和、徐寿兰、宋雅春(甲方)与被告刘旻绮(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连云区云山乡老君堂村第二村民小组4号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旻绮。双方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壹日内将房屋全部价款付给甲方。甲方承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壹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并在交付前腾空该房屋。协议备注载明:宋运(用)和房屋周边的所有财物都归买方所有。今收到购房款肆拾万元整。协议上注明的今收到购房款肆拾万元整是指其中的30万元用以冲抵宋雅根所谓的30万元,该债务算清偿,连同当天收到的10万元共计40万元。2011年8月16日,刘旻绮与宋雅根签订购房协议,将上述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宋雅根。2012年9月18日,宋雅根与高庆秀签订购房协议,将上述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高庆秀,协议由高庆秀签订,被告高庆琴为证明人,但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高庆琴,高庆秀为代签。该合同备注载明:今收到购房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即高庆琴、程红霞、李艳与宋雅根借款合同)。该案被告高庆琴在该案诉讼中称宋雅根共计向其本人及程红霞、李艳借款450000元(其中借其本人200000元、借程红霞200000元、李艳50000元),用于冲抵购房款,房屋归高庆琴所有,其已将程红霞、李艳的钱付给该二人。该房屋现为被告高庆琴占有。2013年11月18日,本案原告宋用和作为原告将高庆琴诉至本院,要求我院判令高庆琴搬出涉案房产。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案被告高庆琴限期搬出涉案的房产。后该案被告高庆琴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宋用和与刘旻绮于2011年5月10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刘旻绮占有,后刘旻绮与宋雅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宋雅根,宋雅根与高庆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房屋。高庆秀出具证明,证明购房合同系其代高庆琴所签,该房屋实际由高庆琴出资购买。高庆琴于2012年9月18日占有该房屋至今。该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高庆琴对于涉案房屋的占有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且高庆琴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属合法占有。占有权系物权,在占有权本身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宋用和主张高庆琴返还房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同时认为,该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三份购房协议均为无效合同,超出了宋用和的诉讼请求,且合同的相对人刘旻绮、宋雅根均未参加诉讼,故该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故该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75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3)港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驳回宋用和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2日,宋用和、徐寿兰、宋雅春作为原告将刘旻绮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购房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房产。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建于原告宅基地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本案被告刘旻绮并非连云区云山乡老君堂村集体成员,故本案中涉及的三原告与被告刘旻绮签订的购房协议为无效合同,故本院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确认其与被告刘旻绮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目前已由被告刘旻绮转让给案外人宋雅根,宋雅根又转让给案外人高庆琴,即涉案房产并不登记在被告刘旻绮名下,也未由被告刘旻绮实际占有,且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案外人高庆琴对涉案房产的占有属合法占有,故被告刘旻绮无法返还该房产,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旻绮返还涉案房产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宋用和、徐寿兰、宋雅春与被告刘旻绮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宋用和、徐寿兰、宋雅春要求被告刘旻绮返还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乡老君堂村第二村民小组地号为03-4-04(1)-133土地上房产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两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的理由为:1、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2、被告刘旻绮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刘旻绮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两原告及宋雅春与被告刘旻绮之间的买卖合同经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宋用和、徐寿兰、宋雅春与刘旻绮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依据民法理论,关于合同效力,法律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属于负担行为,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属于处分行为。本案中,两原告请求的是确认合同无效,故根据两原告的请求只对负担行为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刘旻绮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而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五种,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上所规定的恶意串通中的“恶意”,一般是指当事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构成要件为:1、当事人之间均明知存在某种情形。2、合同当事人为一方之私利而互相串通,其后果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及合同的具体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原告、宋雅春与刘旻绮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双方对以4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并无争议,且原告认可在签订买卖协议时收到的10万元现金系宋雅根交付给原告,因用30万元债权抵充了购房款,故虽然收到10万元现金但在协议上写明收到40万元,在原告、宋雅春与刘旻绮买卖过程中,宋雅根不仅交付了10万元现金,并且将宋雅春的欠条撕毁,由此可见,原告、宋雅春明知宋雅根参与了原告与刘旻绮之间买卖过程,对以欠款抵充部分购房款也系明知。刘旻绮与宋雅根协议将涉案房屋转卖于宋雅根,转卖价格为4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刘旻绮与宋雅根之间的买卖协议未实际履行,合同的效力在于对合同双方的约束力,未实际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以刘旻绮与宋雅根之间的协议未实际履行而认定为由认为两人恶意串通,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用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宋用和、徐寿兰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丹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