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6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饶路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饶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812号罪犯饶路,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赣刑三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饶路犯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交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58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饶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饶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饶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