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金鹏与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鹏,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明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城南环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坤,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明强。原审第三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城建设街90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孝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金鹏因与被上诉人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金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对第三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建工)在被上诉人的债权150万元许可执行。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明强、天泰建工因借贷纠纷,上诉人依据生效的(2013)宁民初字第424号和(2013)宁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陵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提取了原审第三人天泰建工在被上诉人处的债权150万元整。一审法院以“天泰建工在被告处有债权,但该债权尚未到履行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通过一审法院执行法官对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孟吉春的询问笔录证明,天泰建工向被上诉人开具的150万元发票是当期应付款,该期款项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给天泰建工,法院依法应该执行。其次,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向天泰建工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天泰建工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中,相当一大部分是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工人,而原审第三人李明强除了借用天泰建工的资质从被上诉人承揽工程外,还借用了其他两家公司的资质同时施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工人的工程款就是李明强以天泰建工资质承揽工程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执行法官提取150万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仅就一审法院执行法官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应该就原审执行法官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根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交到法院的一审法院执行法官给被上诉人送达的各项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等行为来看,一审法院执行法官执行行为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此案,适用法律错误。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李明强述称,原审第三人已经将150万元的发票开至宁津县房地产公司,此款项已经由一审法院执行局将150万元划入其法院账户内,第三人认为,该款项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如该款项不支付,无法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此钱款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给双方对账带来了困难,在结算过程中,不知道此150万元应当算作被上诉人对我方支付了工程款还是没有支付。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债权已经法院确认,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也是很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孙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对第三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在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150万元许可执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李明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建工)欠原告孙金鹏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万元。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至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李明强、天泰建工提供财产线索,其在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津房地产)有尚未结算的工程款,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冻结了天泰建工在被告处的工程款300万元。天泰建工于2014午10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150万元完税发票,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向天泰建工支付该150万元工程款。后李明强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提取该150万元工程款,偿还李明强、天泰建工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因此陵县人民法院将该150万元扣划至法院账户。被告以与天泰建工之间不存在欠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陵县人民法院扣划被告账户内的150万元执行行为违法,申请撤销(2014)陵指执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将扣划150万元返还被告。一审法院审查后驳回被告异议。被告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由陵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一审法院重新组织听证后,作出(2014)陵执异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150万元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该150万元许可执行。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在被告处查封天泰建工的经营利润380万元,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轮候冻结天泰建工在被告处的经营利润2662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冻结天泰建工在被告处的工程款30万元。另查明,天泰建工承包被告发包的宁津开元社区沿街安置楼1、2#-标段工程,合同工期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合同总造价42096548.82元,付款方式基础施工完毕拨付合同价款的15%,1-4#楼主体8层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30%,1-4#楼主体13层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5%,主体封顶付至合同价款的50%,至工程完工分三次拨至75%,竣工验收合格拨至80%,验收合格一周年后付至90%,验收合格二周年付至100%。2013年5月4日天泰建工向宁津县财政局、宁津房地产发函,天泰建工同意由宁津县财政局或宁津房地产将分包工程款支付给分包单位,单位将委托李明强与各单位签订合同,拨款节点详见分包合同,函文有天泰建工印章及李明强签字。2014年6月5日天泰建工向宁津房地产发函,天泰建工承建的宁津开元社区沿街安置楼1-2#一标段工程拨付工程款及一切财务票据手续均由天泰建工财务科指派会计徐栋前去负责办理,否则不予办理,函文有天泰建工印章。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完税发票、转账记录及记账凭证,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宁津房地产已向天泰建工付款(含向分包单位付款)36617165.7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向分包单位的付款不能等同向天泰建工付款。庭审中李明强主张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份完工,但是否竣工验收并不清楚,被告称该工程并未完工,亦未进行验收。上述事实依据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一审法院对被告会计孟吉春的调查笔录、对李明强的调查笔录、2014陵指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书、2014陵指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津县开元社区沿街安置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被告给付天泰建工的付款凭证一宗、天泰建工出具的函文、(2013)德中商初字第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2014)宁商初字第1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宁法执字第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陵执异字第17号卷宗61页听证笔录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李明强、天泰建工享有债权,申请执行时,原告与李明强达成和解协议,就天泰建工在被告处的300万元债权予以冻结,后天泰建工于2014年10月23日为被告开具150万元完税发票,原告据此认为该150万元系天泰建工的应得收入,并要求法院提取该1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天泰建工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天泰建工已履行完施工义务,那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期向天泰建工结算的工程款即为天泰建工的到期债权,对天泰建工享有债权的当事人有权冻结其在被告处的债权,并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履行支付到期债权义务。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完税发票及相应转账凭证,其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至工程完工时分三次拨付工程款的75%。庭审中原告孙金鹏对被告宁津房地产向各分包单位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认为该付款不是对天泰建工的付款,但该凭证上有天泰建工授权的李明强或徐栋的签字,并且天泰建工在向宁津房地产出具的函文中明确授权李明强、徐栋二人处理向分包单位付款事宜,并且认可向分包单位的付款即为向天泰建工的付款。因此被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完相应工程款,剩余未付工程款尚未到履行期限。因此天泰建工在被告处有债权,但该债权尚未到履行期限。现原告仅依据天泰建工已向被告开具150万元发票,并且开具发票后被告未向天泰建工付款,主张天泰建工对宁津房地产享有到期债权,并要求对该150万元许可执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金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金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与以上法律规定中当事人的对应关系为,上诉人孙金鹏为“申请执行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被上诉人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该他人”。根据以上法律第二款的规定,在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孙金鹏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孙金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如果孙金鹏坚持该债权成立并主张权利,可按代位权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金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