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503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司某、司甲等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司甲,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5**民初3741号原告司某,女,汉族,1960年12月17日生,住信阳市。原告司甲,女,汉族,1956年7月24日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司某、司甲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避风港酒店,向我们借现金两笔,因到期未还,2016年元月1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所欠司某77.38万元,到2016年7月1日前还清;所欠司甲6.87万元,到2016年4月1日前还清。月利率3%。如到期不能还清,两笔债务用避风港酒店主商务楼第三层整体转让给我们。2016年6月30日,被告只向司甲偿还了20000元,其余债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以合同约定用避风港商务酒店第三层优先受偿。被告辩称,所欠两原告债务属实,但是,请求原告宽限偿还期限,可分期给予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因建设明港镇避风港商务酒店,资金短缺,曾向两原告司某、司甲借款,后因被告张某未能如期偿还,双方于2016年元月1日续签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于2016年7月1日前偿还原告司某借款77.38万元,月利率3%;2016年4月1日前还清原告司甲借款6.87万元,月利率3%;若到期无力还款,被告张某自愿的把其位于平桥区明港镇避风港商务楼的第三层整体转让给两原告。2016年6月30日,在两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张某向原告司甲支付了7600元本金和12400元利息后,其余借款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司某、司甲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就还款期限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司某、司甲与被告张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司某、司甲向被告张某出借了现金,被告张某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被告张某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司某、司甲催要而未予偿还,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司某、司甲依法主张权利,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所约定的年利率不应超过24%,但是,超过24%而未超过36%的部分,已经支付给的,不再退还。故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24%的利率计算利息。另外,双方在签订借款合时约定“若到期无力还款,被告张某自愿把其位于平桥区明港镇避风港商务楼第三层整体转让给两原告”的内容,其实际为抵押性质,因此,原告司某、司甲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书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某借款77.38万元,并自2016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原告司甲6.11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司某、司甲对被告张某位于平桥区明港镇避风港商务楼第三层整体房产中有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122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