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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万豪集团临朐纸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万豪集团临朐纸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晓光,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豪集团临朐纸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培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豪集团临朐纸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被告生产所需原料AKD原粉的供应商,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5年7月13日,双方签订AKD销售合同,约定AKD原粉10吨单价12000元,总金额为120000元,结算方式款到发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纠纷双方同意由供方所在地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依约支付购货款12万元,过去还累计拖欠货款76125元,两项合计共欠货款196125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付清欠款1961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买卖的货物、数量、价格以及付款方式,有效期限等;二、付款协议,证明被告确认欠款408525元,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付清。三、应付账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仍欠原告76125元未付。被告山东万豪集团临朐纸业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在2015年7月12日付款16万元,而原告并没有向我方发货,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对账函,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188525元。二、上海荣昱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三、玉龙公司在2015年1月8日把承兑转给被告;四、玉龙公司与上海荣昱有限公司拟发生业务往来的购销合同。经开庭质证,双方对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自2015年开始,分别于1月9日付给原告127200元,而原告向被告发货107200元,扣了20000元用于偿还欠款;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万元,原告向我方发货97600元,扣了32400元用于偿还欠款;2015年7月16日,我方又向原告支付16万元,根据我方所提交的对账函(20000+32400+160000-188525=23875元),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货款,而且被告多付的货款原告应向被告发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对账函,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对188525元的数额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过双方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具的销售合同、付款协议、对账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份,双方通过对账,出具一份付款协议,协议明确载明:被告累计欠原告408525元货款。经双方协商,此款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首付10万元,其余欠款308525元,每月还款3万元,最长一年之内还清。被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每月所需AKD原粉需从原告处购买,原告按照市场价格给予供货,款到发货。双方签订协议后,经被告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52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于又支付了三笔款项,分别是27200元,130000元,160000元,共计317200元。而在这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107200元,97600元,共计价值204800元,综上所述,被告共计偿还原告货款112400元(27200+130000+160000-107200-97600=112400)。根据2014年10月份的协议,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6125元(188525-112400=76125)。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签订合同,供方为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需方为约定被告山东万豪集团临朐纸业化工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AKD原粉10吨,每吨12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承兑汇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过付款协议及对账函的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8525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用承兑汇票支付的10万元是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是之后。原告主张是在2014年12月31日(含)之前,被告用承兑汇票支付了10万元之后,双方经过对账,出具了对账函。而被告坚持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并同时请求法庭向出票行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调取汇票背书情况。经调查,该汇票并没有被告的背书,原告在汇票上的背书也并没有记载时间。根据交易惯例,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应为其出具收款凭证。原告主张当时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并向法庭提交了收据的复印件,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认可付款后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据,但本院通过庭审多次向被告释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该笔10万款项的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本院推定该笔1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支付该笔款项后,双方经过对账出具对账函,确认被告仍欠原告188525元。在这之后,被告于又支付了三笔款项,分别是27200元,130000元,160000元,共计317200元。而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107200元,97600元,共计价值2048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业务往来均无异议。综上所述,被告欠其款项应为:188525-27200-130000-160000+107200+97600=76125元。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12万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万豪集团临朐纸业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6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原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19元,由被告山东万豪集团临朐纸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雅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