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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5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塔也江s阿布拉与邢宝平、巴州勇卓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张淑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也江·阿布拉,邢宝平,巴州勇卓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张淑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5054号原告塔也江·阿布拉,男,维吾尔族,1974年2月22日生,新疆和静县人,现住新疆和静县。委托代理人赵贝,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宝平,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生,河南省漯河市人,现住新疆焉耆县。委托代理人杨怿晟,新疆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勇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华凌市场新大车区3号。法定代表人张久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春伟、刘军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豪景商务大厦1栋4层0410室。负责人王亚玲,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爱民,系该支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金汇来商厦1单元7层。负责人秦云,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等荣,系该支公司职员。被告张淑琴,女,汉族,1973年10月8日生,四川省绵阳市人,现住库尔勒市文化路金鹭水景小区********室。委托代理人杨怿晟,新疆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塔也江·阿布拉诉被告邢宝平、巴州勇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卓商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张淑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也江·阿布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贝、被告邢宝平委托代理人杨怿晟、被告勇卓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春伟、刘军军、大地财险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托代理人叶爱民、天安财险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等荣、被告张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怿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也江·阿布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27.55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3.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25日20时45分,邢宝平驾驶新M49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18国道风力发电厂便道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218国道时,与沿218国道由北向南行使的塔也江·阿布拉驾驶的新M48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M47**号华俊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塔也江·阿布拉受伤,新M48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M47**号华俊重型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若羌县交警大队认定,邢宝平负事故主要���任。原告系塔也江·阿布拉驾驶的新M48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M47**号华俊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勇卓商贸公司系新M491**号机动车车辆所有人,邢宝平系勇卓商贸公司的驾驶员,邢宝平驾驶的新M491**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安财险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邢宝平、张淑琴辩称,原告合法的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勇卓商贸公司辩称,勇卓商贸公司与实际车主张淑琴签订挂靠协议,双方系挂靠法律关系,而且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新M491**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情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天安财险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赔付完毕后按照国家药典范围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0时45分,邢宝平驾驶新M491**号陕汽牌SX3315NR406重型自卸货车,沿218国道风力发电厂便道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218国道时,与沿218国道由北向南行使的塔也江·阿布拉驾驶新M486**号陕汽牌SX4254NR29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M47**号华俊牌ZCZ9408CL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新M486**号车及新M47**号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7日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邢宝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塔也江·阿布拉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25日塔也江·阿布拉入若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6日出院,若羌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1.双小腿挤压伤2.左足挤压伤3.左��皮肤撕脱伤4.双小腿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嘱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有不适情况及时就诊。其出院后自购药物240.35元。经原告委托2016年9月7日新疆康正司法决定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塔也江·阿布拉因损伤需休息(误工)期限为30天;(二)被鉴定人塔也江·阿布拉因损伤需营养期限爱你为30天。另查明:新M491**车辆系张淑琴购买挂靠于巴州勇卓商贸公司经营,张淑琴雇请邢宝平驾驶新M491**号车,该车在大地财险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天安财险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新M486**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宋庆超购买挂靠巴州雄狮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刘承继购买新M47**挂车并挂靠于库尔勒银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5年1月15日刘承继将该车转让予宋庆超。宋庆超雇��塔也江·阿布拉驾驶新M48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M47**挂车从事运输。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转让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邢宝平驾驶新M491**号陕汽牌SX3315NR406重型自卸货车,沿218国道风力发电厂便道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218国道时,与沿218国道由北向南行使的塔也江·阿布拉驾驶新M486**号陕汽牌SX4254NR29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M47**号华俊牌ZCZ9408CL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新M486**号车及新M47**号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邢宝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塔也江·阿布拉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塔也江·阿布拉申请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期限,无法律依据,故其该部分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虽然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若羌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未给出需要营养的期限,塔也江·阿布拉申请营养期限的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该部分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塔也江·阿布拉虽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但虑及塔也江·阿布拉住院期间为陪护确需支付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新M491**号陕汽牌SX3315NR406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险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险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且事故发生时,均在在保险期间内,故大地财险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天安财险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淑琴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告邢宝平的雇主,被告邢宝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故被告张淑琴应当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塔也江·阿布拉的损失为14119.55(其中医疗费240.35元、误工费3669.6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2640��、护理费3669.6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塔也江·阿布拉8788.97元(医疗费部分10000-8850.23=1149.77元〈包括医疗费240.35元、营养费909.42元〉、误工费3669.6元、护理费3669.6元、交通费300),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塔也江·阿布拉3731.4元(营养费2690.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40元=5330.58元的70%)。二、驳回原告塔也江·阿布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9元(已减半)原告塔也江·阿布拉承��99.06元、被告张淑琴承担105.0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师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