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黄庆旋与张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旋,张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686号原告黄庆旋,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张树光,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黄庆旋诉被告张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旋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树光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树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树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庆旋借款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了《借条》,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偿还全部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10000元,现金50000元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现仍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在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据大埔县光德镇九社村村民委员会干部证明,被告张树光全家外出多年,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案经审理,由于被告开庭时缺席,无法进行调解。原告在起诉时同意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信息明细,大埔县光德镇九社村村民委员会干部《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树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信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债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庆旋本金16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其 武审判员 钟广斌人民陪审员严永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 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