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2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州景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台树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景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台树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835号原告:郑州景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1号院2号楼1单元14号。法定代表人王秀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卫,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台树豪,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郑州景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台树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景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东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树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景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台树豪支付原告货款203934.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台树豪在郑庵镇汽车博览园中牟宏达车业广场施工期间,需要商品混凝土,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公司开始为被告供商品混凝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被告共计购买原告混凝土价值443934.9元,被告共计支付价款24万元,下欠原告货款203934.9元未支付,并为原��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景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128张;2、原告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明细4张;3、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台树豪因施工购买原告郑州景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价值443934.9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万元,下欠203934.9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郑州景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完成交付义务,被告台树豪拖欠原告货款203934.9元,有原告的发货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台树豪支付货款203934.9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树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景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39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被告台树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怀杰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