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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芳与被告马敬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芳,马敬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291号原告:李荣芳,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敬瑞,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芳与被告马敬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马敬瑞、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马敬瑞驾驶鲁Q16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郯城县花园乡东路段超车时,与前方董兴国驾驶的鲁G666**(鲁G69**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荣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荣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敬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荣芳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7912.3元,其车损经评估为1100元并支出评估费3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敬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马敬瑞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对原告李荣芳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马敬瑞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同意对原告李荣芳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马敬瑞驾驶鲁Q16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郯城县花园乡东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顺行正在超车的董兴国驾驶的鲁G666**(鲁G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荣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荣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马敬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董兴国、李荣芳无事故责任。原告李荣芳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马敬瑞系鲁Q16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该车辆交强险及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该车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董兴国系鲁G666**(鲁G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驾驶人,其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荣芳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荣芳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8389.05元。原告李荣芳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荣芳之误工损伤24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约捌仟元人民币。原告李荣芳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电动自行车事故车损失评估,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6)J00013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电动自行车事故车损失为1100元。原告李荣芳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李荣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荣芳的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76年4月11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8389.05元、误工费13048元、护理费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11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9779.25元。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李荣芳车损评估过高,交通费过高且应提供证据证明,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不予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李荣芳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他同意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马敬瑞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马敬瑞主张支付垫付款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李荣芳不予认可;原告李荣芳认可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荣芳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马敬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董兴国、李荣芳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李荣芳在与被告马敬瑞及董兴国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马敬瑞的相应赔偿。被告马敬瑞系鲁Q16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该车辆交强险及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该车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荣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荣芳剩余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敬瑞赔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荣芳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据充分,予以准许。原告李荣芳的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荣芳提供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其伤后住院治疗16天并支出医疗费28389.05元,予以支持;被告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亦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对原告李荣芳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李荣芳未向本院提供住院病历,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依据不足,且尚未实际发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李荣芳因治疗损伤支出的交通费必要、合理,其主张数额过高,可酌情支持为500元;被告马敬瑞主张支付垫付款2000元,原告李荣芳不予认可,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原告李荣芳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8389.05元、误工费6524.4元(54.37元/天×120天)、护理费3262.2元(54.3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车损11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755.65元。依据上述处理原则,鉴于原告李荣芳认可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该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芳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3262.2元、车损110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计款11386.60元;原告李荣芳剩余损失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含剩余医疗费183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等损失计款21569.0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赔偿。原告李荣芳剩余损失含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计款1800元,由被告马敬瑞赔偿。综上,原告李荣芳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芳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1386.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1569.05元。三、被告马敬瑞赔偿原告李荣芳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800元。四、驳回原告李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马敬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