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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峡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钟麦春、张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钟麦春,张连英,钟坤,钟岳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组织机构代码:061996323。代表人:李学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学良,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被告:钟麦春,男,1958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张连英,女,1959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钟坤,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钟岳成,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钟麦春、张连英、钟坤、钟岳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学良、被告钟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英、钟坤、钟岳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52.8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借款人钟麦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张连英、钟坤、钟岳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钟麦春、张连英、钟坤、钟岳成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钟麦春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偿还能力。被告张连英未提供答辩。被告钟坤未提供答辩。被告钟岳成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钟麦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钟麦春提供借款49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第5.2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2年10月15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与被告张连英、钟坤、钟岳成(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钟麦春(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1款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15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49000元存入被告钟麦春的账户中,约定偿还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0‰。被告钟麦春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凭证上列明的借款本金49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麦春于2015年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947.19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张连英、钟坤、钟岳成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9000元、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49000元计算,2015年7月1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48052.81元计算。2013年10月15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收购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峡山区内王家庄支行的固定资产、信贷资产等资产业务,并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潍坊日报对该收购协议进行了公告。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非法人企业,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负责辖区内的相关诉讼业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麦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钟坤、钟岳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钟麦春依据合同向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麦春偿还借款本金947.19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钟坤、钟岳成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本息,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钟麦春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钟坤、钟岳成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均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张连英与被告钟麦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49000元、月利率10‰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按月利率15‰(10‰上浮50%)计收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49000元计算,2015年7月1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48052.81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连英、钟坤、钟岳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钟麦春、张连英、钟坤、钟岳成偿还借款本金48052.8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麦春、张连英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本金4805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麦春、张连英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49000元、月利率10‰计算)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钟麦春、张连英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49000元、月利率15‰计算)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钟麦春、张连英支付2015年7月18日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48052.81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钟坤、钟岳成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钟麦春、张连英、钟坤、钟岳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