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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3313贺安国诉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安国,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31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贺安国,男,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法定代表人余代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贺安国诉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是我公司管理人员,可以认定在我公司做工,工资约定的是5500元每月,经结算差欠原告工资是事实,同意支付。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贺安国为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与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代梅系表亲关系。2010年9月起被告聘请原告到被告公司担任公司管理人员,由被告公司人员汪洪波与原告协商聘用事宜,双方未签到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分五次陆续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合计130000元,现尚差欠劳动报酬200000元未支付,被告表示认可。另查明,汪洪波现下落不明;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现已停业。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册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清册与证据工时工天记录考勤明显不相符,考勤表记录不符合要件条件,有悖常理。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差欠原告2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虽然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基于原告是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且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代梅是表亲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另原告起诉称“与被告协议工资每月5500元,按年发放;从2010年9月至2015年9月只陆续预支了工资130000元,现尚差欠200000元”,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该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被告的自认,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贺安国自行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郎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