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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田子义与吴景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子义,吴景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840号原告(反诉被告):田子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栾德义,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忠,男,农民,汉族。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子义诉被告吴景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子义及委托代理人栾德义、被告吴景忠及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子义诉称:我有一片葱地,位于建平乡平安村协力台屯东南,面积约3亩。2014年秋季我投入葱籽(章丘2号),计划出售葱栽子,葱长势较好。可2015年11月28日中午11点多,吴景忠家饲养的68头牛全部进入了我家葱地,把葱全部吃光,造成严重损失。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景忠赔偿我葱栽子损失1万元。吴景忠辩称:我的牛没有进田子义的葱地;田子义所谓的葱地并非合法财产,即便田子义有损失也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田子义没有证据证明所受损失为合法损失。由于田子义的行为给我的牛造成伤害,对此提起反诉要求田子义赔偿。吴景忠反诉称,2015年11月28日下午,田子义用四轮车拖斗拽我家的一头怀孕母牛,把牛拽伤并且导致该牛流产,造成我财产损失共计9892元(其中:小牛犊死亡损失3000元、母牛不能正常产奶损失3000元、母牛受伤治疗费用389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望贵院支持我的反诉请求。田子义辩称,不同意赔偿吴景忠的损失,理由是:吴景忠家的牛受伤及流产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吴景忠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田子义向本庭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镇赉县建平乡派出所询问田子义、吴景忠的笔录各一份。本院认为,该笔录为双方当事人陈述,其陈述均从各自利益出发,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双方对吴景忠2015年11月28日放牛地点、中午回家吃饭牛群无人管理及田子义将吴景忠的一头牛抓住拴在其四轮车后拖拽,致该牛腿瘸并在抓牛过程中致该牛耳朵被田子义家狗咬伤的基本事实的叙述相一致,本院对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2、现场葱地照片三张、建平乡派出所提供的事发后的照片、葱籽快递单、承包林地合同一份(附收据一份)、镇海明价评字【2016】1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附票据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吴景忠虽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吴景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的认定:药费药据及治疗明细票据共计6张。本院认为,吴景忠提供的镇赉县镇赉镇丽辉兽药店购药收据二张(金额1485元)系正规票据,明细清楚,且事发当日田子义家的狗将吴景忠家的一头牛耳朵咬伤,足以说明该药为治疗伤牛所用,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马俊宇出具的治疗证明、医药费用及出诊费用记录(金额2407元),因马俊宇不具备兽医行医资格,且出具药费及诊费均不是正规票据,票据形式亦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2、兽药经营许可证及马俊宇毕业证书。本院认为,吴景忠提供的马俊宇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及马俊宇毕业证书虽证件真实,该证件只能证明马俊宇系宇惠兽药店的法定代表人、该药店的经营范围及马俊宇个人学历教育情况,并不能证明马俊宇有兽医行医资格,故该证据对吴景忠的主张起不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3、照片两张。本院认为,虽然其中一张大牛的照片与现场光盘相吻合是吴景忠家被田子义用四轮车拖拽的大牛的照片,但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第二张照片(小牛)与其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吴景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刘景林、马俊宇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据吴景忠所述其家牛掉犊时二证人并不在场,且二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吴景忠家的牛掉犊与田子义事发当天对该牛的拖拽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5、王茂林的证言。本院认为,通过鉴定人到庭答疑及向法庭提供的价格鉴定技术报告,足以证明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王茂林的证言对本案待证事实起不到证明作用,故不予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田子义与吴景忠系同村村民,田子义2014年1月20日与建平乡平安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屯东南面积一公顷的林地,由于该林地为幼林,田子义于2014年秋在该林地种植了山东章丘2号葱籽,准备出售葱栽子。2015年11月28日吴景忠在拉斯噶加油站北侧地里放牧自家牛群,中午将牛群放在地里回家吃饭,由于无人管理,牛群进了田子义承包的林地。致田子义家林地内的章丘2号葱栽子被毁。经田子义申请,由镇赉县人民法院委托镇赉县海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田子义承包地内山东章丘2号葱栽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镇赉县海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镇海明价评字【2016】1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田子义葱地葱栽子2016年5月3日的市场价格为8485元。田子义、吴景忠对鉴证结论均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证人员出庭进行了质证答疑。通过答疑本院认为,镇海明价评字【2016】1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现田子义要求吴景忠赔偿葱地损失1万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8日中午田子义发现牛群在其家葱地后,便将牛群赶出,后不见放牛人来,便将其中一头赶回屯子,在赶牛过程中田子义家的狗将该牛耳朵咬伤,后田子义将该牛抓住拴在其开的四轮车后拖拽有五、六米远,后牛趴在地上,田子义便停下来,致该牛走路腿瘸。建平乡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田子义与吴景忠发生争执,田子义要求把牛留下进行治疗,治好后交给吴景忠,吴景忠不同意。后在派出所协调下,田子义同意让吴景忠将该牛牵回。后吴景忠在镇赉县镇赉镇丽辉兽药店购药治疗牛伤病支付药费1485元。现吴景忠提出反诉要求田子义赔偿其损失共计9892元(其中:小牛犊死亡损失3000元、母牛不能正常产奶损失3000元、母牛受伤治疗费用3892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对田子义葱地葱栽子损失8485元,吴景忠是否应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由于本案被告吴景忠对其牧养牛群疏于管理,牛群进了田子义承包地,导致承包地内葱栽子被毁,造成田子义葱栽子损失8485元,该损失与吴景忠的疏于管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吴景忠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反诉原告吴景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本案事发当日田子义在维护其财产权益过程中对进入其承包地内的吴景忠家的牛采取了非正确的驱赶方法,导致吴景忠家的一头牛耳朵受伤、腿瘸,田子义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吴景忠治疗牛伤病的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景忠要求田子义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9892元(其中:小牛犊死亡损失3000元、母牛不能正常产奶损失3000元、母牛受伤治疗费用3892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吴景忠将该牛牵回后在镇赉县镇赉镇丽辉兽药店购药支付药费1485元为合理损失,田子义应予赔偿。其它诉求8407元(小牛犊死亡损失3000元、母牛不能正常产奶损失3000元、母牛受伤后马俊宇为其治疗的医药费用及出诊费用金额2407元)无证据佐证。事发当日吴景忠将牛牵回,但其对该牛的治疗情况并未通知田子义或有关部门,特别是对该牛是否正常生产、亦或流产情况均未通知田子义到场见证,亦未作证据保全,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吴景忠赔偿本诉原告田子义葱栽子损失848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反诉被告田子义赔偿反诉原告吴景忠治疗牛伤病费用1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本诉原告田子义及反诉原告吴景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诉评估费10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100元,由田子义承担50元,吴景忠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徐凤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