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与李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李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3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法定代表人李冲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连华建,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李良,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桃林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临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敖学元、人民陪审员李正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军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李良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透支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第一次刷卡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目前尚欠借款本金99536.6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有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按约定偿付借款利息。被告李良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贷记卡申请表及相差申请资料,证明被告申请贷记卡,贷记金额为100000元;4、被告的刷卡消费和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刷卡消费后还欠到本金99536.67元,利息计算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5、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李良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完整证据链,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李良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透支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第一次刷卡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目前尚欠借款本金99536.6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申请透支卡用于消费,原告授权后被告可透支100000元,且已经透支99536.67元,双方已经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且连续逾期至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良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536.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万分之五的日利率,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上述支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临辉审 判 员 敖学元人民陪审员 李正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军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