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4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西安长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刘彦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长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中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刘彦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583号原告:西安长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迎宾大道138号豪盛花园B座506室。法定代表人:郑华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中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口。法定代表人:黄现辉,经理。被告:刘彦斌,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新郑市。原告西安长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长江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通公司)、刘彦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伟,被告郑州中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斌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州中通公司支付固井工程款2026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刘彦斌对欠款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中通公司、刘彦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郑州中通公司承接了中煤一局的部分钻井和固井工程,西安长江公司按郑州中通公司约定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9月4日给XB-06井、XB-04井表层进行固井施工,11月24日给武试1井、武试2井的固井工程施工。郑州中通公司对上述工程分别验收后,并未向西安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2日、2015年1月13日,经西安长江公司催要,双方共同确认上述施工工程款合计230000元未有支付。后经协商,郑州中通公司以固井附件先后抵扣工程款27350元,尚欠202650元款项至今未付。2016年7月17日,郑州中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彦斌变更为黄现辉,郑州中通公司和刘彦斌就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债务如何承担事宜没有通知西安长江公司,西安长江公司认为郑州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不一定承认该欠款,刘彦斌作为实际工程负责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中通公司答辩称,中通公司确实欠西安长江公司工程款,抵扣了一部分还剩余19多万元未付,但一次性付清有困难,愿意积极分期支付该剩余工程款。被告刘彦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郑州中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州中通公司与西安长江公司是老客户关系。2012年郑州中通公司承接了中煤一局的部分钻井和固井工程,西安长江公司按郑州中通公司要求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9月4日给XB-06井、XB-04井表层进行固井施工,11月24日给武试1井、武试2井的固井工程施工。2014年1月2日、2015年1月13日,西安长江公司分别向郑州中通公司发出了两份《询证函》,该两份《询证函》上均显示2012年8月20日XB-06井、2012年9月4日XB-04井工程款均为2.5万元、2012年11月24日武试1井、武试2井工程款均为9万元,欠款金额共计23万元,其他事项注明“本函仅为核对往来账款,并非催款结算。”该两份《询证函》上的“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均有郑州中通公司加盖印章,并有经办人刘彦斌签名。2015年4月9日,郑州中通公司与西安长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郑州中通公司愿用固井配件作为现金顶账给西安长江公司,西安长江公司愿意接受固井配件作为现金顶账,配件明细金额为1000元、750元、180元;2016年1月27日,双方又以价值21350元的货物冲抵固井工程款。以上抵扣金额共计23280元,西安长江公司称,这仅是部分抵扣的金额,实际抵扣的工程款金额为27350元,剩余的202650元就是现在未付的工程款。2016年7月7日前,郑州中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彦斌,之后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现辉。因郑州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西安长江公司对郑州中通公司对之前欠款是否认可不确定,对刘彦斌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不确定,故要求刘彦斌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签认单、施工统一数据表、《询证函》、《协议书》、配件清单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据西安长江公司提交的施工签认单、施工统一数据表、《询证函》、《协议书》、配件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郑州中通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郑州中通公司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郑州中通公司欠付西安长江公司230000元报酬予以确认,扣除郑州中通公司以固井配件抵扣的27350元,剩余的202650元郑州中通公司理应向西安长江公司支付。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因双方对支付欠款的时间并无约定,亦未约定利息,西安长江公司主张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1月2日为催要之日,要求从该日开始计算利息,但2014年1月2日的《询证函》明确注明“本函仅为核对往来账款,并非催款结算”,故西安长江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彦斌作为经办人在两份《询证函》上签名时,系郑州中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西安长江公司发出的对象均为郑州中通公司,郑州中通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刘彦斌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西安长江公司要求刘彦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刘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长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265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长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计217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龙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