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康宏庆与万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万安县高陂镇下东村第六村民小组山林权属确认争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宏庆,万安县人民政府,万安县高陂镇下东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828行初25号原告康宏庆。委托代理人王新朋,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万安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法定代表人刘军芳,县长。委托代理人肖赟,万安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曾万镇,万安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办公室干部。第三人万安县高陂镇下东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郭平段,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显瑞。原告康宏庆不服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万安县高陂镇下东村第六村民小组坐落在万安县韶口乡田西村下塘背村民小组小地名为东峻坑至珠坑编号为0362428210806JDYMSY00014林权证,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8月25日向第三人万安县高陂镇下东村第六村民小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朋,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肖赟、曾万镇,第三人万安县高陂镇下东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郭平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颁发给第三人万安县高陂镇下东村第六村民小组坐落在万安县韶口乡田西村下塘背村民小组小地名为东峻坑至珠坑编号为0362428210806JDYMSY00014林权证,该证的林地所有权利人为下东村六组。原告康宏庆诉称:1.2014年,原告在经营万移山证字第0001970号山场期间,发现其山场被他人利用,遂提出异议,韶口乡人民政府邀请相关部门与原告、第三人一道,至纠纷现场勘察,因原告与第三人所指“高月老”山场不一致,第三人又拒不提供相关证据,致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2.原告现提供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1982年第(万)林证字第0024212号山林所有权证均证实原告的主张,即东为会熊山破天水,南为荒田,西为下东山天水,北为罗塘尾山天水的界址范围内的山场为原告所在村民小组所有;3.1989年原告系库区移民,于1996年取得了万移山证字第0001970号山权证,并经营至今,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山场的山林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应归属于原告;4.第三人(万)林证字第06770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显示,其山场东面与原告接界,交界面为下塘背高月老山顶天水为界线,而此界线从图副号G-50-50-(11)中可以明确,即纠纷山场周边所有山场最高点海拔为150.8m,在当地即为“高月老”。由此可见,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场分界非常明确且具体;5.2005年或2006进行林权换证登记时,相关人员因其他目的,在原告绝对反对的情况下,仍然给第三人换发了林权证,致使应属于原告及原告所在村小组所有的山权被错划,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山界清晰,被错划是某些人因利益而为之,应予以纠正,同时被告发给第三人林权证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万安县高陂镇下东村第六村民小组坐落在万安县韶口乡田西村下塘背村民小组小地名为东峻坑至珠坑编号为0362428210806JDYMSY00014林权证。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万安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于2005年11月26日,由第三人高陂镇下东村第六村民小组和驻村干部带领勾图技术员,依据(万)林证字第06770号江西省万安县山林所有权证利用1:1万地形图进行了外业勾图。东界由当时权利所有人郭同彬签名。经组、村、镇等各级组织签字、盖章认可。并于2006年将林权证颁发给高陂镇下东村第六村民小组。依据韶口乡田西村下塘背移民康宏庆于1996年万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万)移山证字第0001970号江西省万安县移民山林经营权证。根据移民证的山场竹仚水库四址,东水库上山顶天水,南开荒田山沟天水,西水库山脚,北高压电杆埂足,与高陂镇下东村第六村民小组2006年所发的2108060001号林权证宗地号0362428210806JDYMY00014号有部分重叠,请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万安县高陂镇下东村第六村民小组述称:1.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早已超过了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确权行为日期,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2.第三人的林权是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纯属子虚乌有,虚构事实,第三人将结合本村组人员意见经综合考虑,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第三人的林权确权时经接界人签名,且接界人都是对山场非常了解;3.原告诉状中的以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从1981年6月起,进行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和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林业三定工作。故应以80年代林业三定来确定林业权属;4.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并未出现原告诉请的接界、交界面,一切以接界人签名确定的四至界限为准,原告诉请纯属无理取闹,属于恶诉;5.2005年或2006年进行林权换证登记时,时隔10来年之久,原告就是看到目前山林利益,想侵占第三人的利益。综上,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早已超过了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确权行为日期,为了群众利益及社会稳定,按照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宏庆是1989年因万安水库建设移民至万安县韶口乡田西村下塘背,1996年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万移山证字第0001970号万安县移民山林经营权证,将韶口乡田西村下塘背生产队的竹仚水库山场给原告长期经营。2005年11月26日,第三人高陂镇下东村第六村民小组和驻村干部带领勾图技术员依据林业三定时期的(万)林证字第06770号《江西省万安县山林所有权证》利用1:1万地形图进行了外业勾图。东界由权利所有人郭同彬签名。虽然原告当时反对,但被告按程序经组,村,镇各级组织签字盖章,于2006年将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高陂镇下东村第六村民小组,原告不服于今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万安县高陂镇下东村第六村民小组坐落在万安县韶口乡田西村下塘背村民小组小地名为东峻坑至珠坑编号为0362428210806JDYMSY00014林权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康宏庆在林改发证时就已经知道,虽然多次找政府相关部门,但直到发证后近十年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原告康宏庆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宏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原告康宏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平华审 判 员 肖 鹰人民陪审员 张丽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