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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执1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周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甲,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1134-1号申请执行人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被执行人周某,系申请执行人朱某甲之母。朱某甲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周某应自2014年6月起至朱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朱某甲抚养费400元;2014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同年12月30日前给付2800元;自2015年起,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2400元。周某另应返还朱某甲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015年的抚养费48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各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机动车辆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2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0月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然而,届期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周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朱某甲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执行长 杨 进执行员 姚铁林执行员 穆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