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国庆、孙小利与黄红、龚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庆,孙小利,黄红,龚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387号原告:于国庆,男,1973年7月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孙小利,女,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与于国庆系夫妻关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红,女,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龚剑,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与黄红系夫妻关系。原告于国庆、孙小利与被告黄红、龚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庆、孙小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庆、孙小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购房款12万元;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6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18万元自2015年6月2日、12万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介公司介绍,于2015年6月2日与两被告签订专人协议一份,约定以1238000元转让被告所有的位于中桥社区中盛路54号房产。原告按约支付购房定金18万元,2015年6月15日又支付房款12万元。后被告坐地涨价。拒不按约交付房产。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就定金交付和金额进行了约定。3、被告黄红出具的收条一份,以及原告汇给被告黄红的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定金18万元,以及2015年6月15日交付房款12万元。4、被告黄红与被告龚剑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又证明该笔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红、龚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中桥社区中盛路54号房屋转让给两原告,协议中注明原卖方为袁立新。转让价格为1238000元,于2015年8月1日前交付房产。同时约定,房款于当日交付180000元定金,6月10日付19万元,余款交房时付清。该房原所有权人为袁立新,性质为集体拨用宅基地。原告当日交付了定金180000元,6月15日付房款120000元,此后,双方为房屋价格产生争议,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性质为集体拨用宅基地,原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袁立新,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涉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产流转,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予以解除。双方基于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因此,协议中约定的定金条款为从合同的担保条款,因作为主合同的转让协议而无效,两原告据协议在已了解两被告非房产所有权人,该协议的目的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仍追求协议的订立,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藐视法律,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红、龚剑应返还原告定金180000元、房款120000元,合计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人民陪审员 张贵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