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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执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李大胜人身(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法民执字第01738号申请执行人:张海波,男,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李大胜,男,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张海波与被执行人李大胜人格权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法民初字第039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472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李大胜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海波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和工商等登记信息,通过“总对总”系统对其金额极少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且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鄂QJKX**金福牌摩托车,但由于价值价低暂不处置。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随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依法电话约谈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其未受偿金额为5472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但因价值较低,暂不处置,且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洪斌审 判 员  曾 强代理审判员  谭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林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