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辰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辰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30民初410号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1K45XP。法定代表人张灵,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友勇,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咏丽,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辰卯,男,1976年3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辰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杨辰卯主动与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叶发云代理审判员 杨秋萍人民陪审员 XX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和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