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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厂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远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5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山村。负责人饶恩华,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耘勤,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忻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阳远青,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封燕,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厂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阳远青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第三人阳远青系结构制作厂钢结构制作厂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9日,阳远青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翼缘板弹起砸伤,后送至重庆东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末节毁损伤。2015年8月28日,钢结构制作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友证言、病历资料等材料,沙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沙区人社局依据其收集的材料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阳远青于2013年4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厂在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沙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故沙区人社局受理结构制作厂钢结构制作厂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结构制作厂与第三人之间就劳动关系的成立、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均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书、工友证言及重庆东华医院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故沙区人社局综合其收集的材料依职权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而结构制作厂提出的沙区人社局系在结构制作厂申请期限未届满之时即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违法的理由,与查明的系结构制作厂钢结构厂自身在第三人受伤之后三十日向沙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不符,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沙区人社局作出的第三人阳远青受伤属因工负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结构制作厂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服法定程序;未向上诉人核实第三人受伤及工作情况,认定事实存在瑕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及第三人阳远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友证言、重庆东华医院病历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沙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故沙区人社局受理结构制作厂钢结构制作厂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结构制作厂与第三人之间就劳动关系的成立、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均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书、工友证言及重庆东华医院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故沙区人社局综合其收集的材料依职权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