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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6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金华市鼎盛玻璃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永安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鼎盛玻璃有限公司,金华市永安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144号原告金华市鼎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临江工业园区浙江精深实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徐冬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一鸣,金华市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静,女,公司员工,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金华市永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金华市源成新材料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张巧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青、童静婷,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市鼎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鼎盛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永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一鸣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青、童静婷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给予二个月的调解时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鼎盛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是业务单位。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钢化玻璃等玻璃28710片(24400.56平方),价款784028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658722.54元,打折优惠38325.46元,尚欠8698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玻璃款869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金华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催款函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980元。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980元。3.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公司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收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起诉宏昊公司,但已被驳回起诉。被告金华永安公司答辩称:1.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775元。2.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明确涉案货款由其与金华市宏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以被告的名义起诉,虽因主体问题被驳回起诉,但足以说明原告已明确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金华永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资料1份,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明确被告仅需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113775元,另86980元货款由原告直接向宏昊公司主张,与被告无关。2.收款证明1份,证明双方明确货款已结清,由原告直接向宏昊公司主张86980元的债务。3.诉讼材料1份,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起诉宏昊公司(吴文英),因主体原因被驳回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并不完整,应以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为准。本院认为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能形成证据链,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上载明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原告均放弃对被告主张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金华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欠款项不止11万余元,而是239005.46元。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39005.46元,扣除38250元,被告尚应支付货款200755.46元,确认其部分证明力。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能证明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委托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向宏昊公司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可以看出宏昊公司(吴文英)并未欠被告货款。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且原告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华鼎盛公司与被告金华永安公司有玻璃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尚有239005.46元货款未付,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于2015年4月25日前付清货款239005.46元。同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005元,但应扣除未发货部分的货款及钢化差价等共计38250元,同时载明:吴文英处欠被告货款86980元(下单名字费春晓,订单信息有原件),由原告和吴文英结算,具体金额以吴文英确认为准;剩余货款113700元(原告自愿放弃75元),款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4月、5月、6月每月付2万元,余款537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费春晓货款由原告与吴文英结算。2015年12月14日,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巧英(永安玻璃)所欠原告的货款537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已全部付清;另一笔张巧英欠原告货款86980元,因原告提供的钢化玻璃质量问题,导致吴文英欠张巧英86980元货款不肯支付,故该货款由张巧英(或委托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起诉吴文英,予以取回;在2015年3月已与原告签订协议,86980元货款由原告和吴文英自由解决,与张巧英无关,但是由于原告现在未能将吴文英货款要回,所以现在由张巧英和鼎盛玻璃双方起诉吴文英,但不论结果如何,吴文英的86980元货款与张巧英无关,原告不再向张巧英索取。2016年1月11日,张巧英对宏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英)提起诉讼,经审理裁定驳回原告张巧英的起诉。至今被告未支付涉案货款。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货款86980元应由被告支付还是应由宏昊公司(吴文英)支付?被告虽辩称该部分货款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由案外人吴文英与原告结算,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文英尚欠被告货款;且即使吴文英确欠被告货款86980元,被告将对吴文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案外人吴文英,故债权转让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永安玻璃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鼎盛玻璃有限公司货款86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永安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明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