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区美特路环保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德阳市区美特路环保彩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裕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区美特路环保彩砖厂。经营者:谢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兵,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富美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区美特路环保彩砖厂(以下简称美特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川06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富美建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06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红星小区项目部系佳富美建司所设立,其民事责任应由佳富美建司承担于法无据。(一)上诉人不是《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无付款的义务,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以及送货单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体适格。二、若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即应当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三、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美特路厂辩称:一、上诉人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持有的送货单、结算单均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上诉人自行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上诉人提交该份《补充协议》的行为也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黄某某具有相应的代理权。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黄某某在该项目中负责建设施工管理等一切事务,其在对账单、供货单以及其他文书上所签的字,足以说明其具有代表上诉人的权限。三、《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在被上诉人希望尽快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提出的调价,被上诉人给予了上诉人足够的时间予以答复,但上诉人不但不答复,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拖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美特路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富美建司向美特路厂支付货款194085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8日,美特路厂(乙方)与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红星小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美特路彩砖,230*115*60,红色,3000㎡,单价49元,金额147000元。美特路彩砖,230*115*60,黄色,2000㎡,单价49元,金额98000元。合计245000元。注:以上5000㎡数量为暂估,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用砖量为准。三、方式1:本合同项下货物由乙方送货到绵阳红星小区一标段,甲方指定其职员或授权的代理人曹兴贵为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人,其联系电话为18683650379号;六、1.甲方在签署本合同的5日内,向乙方支付定金,金额30000元,此款额只准在乙方发最后一批货款时抵扣并结算清。2.乙方供货3000平米时甲方应付清当次货款。3.乙方在供第二批次货后甲方应付清当批次75%货款。第二批次供货确保工程结束。4.余款在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七、甲方逾期支付依据本合同应付款项超过6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且对已收取的定金不予返还甲方。2.甲方逾期支付依据本合同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按照逾期金额的日息百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等条款。甲方授权代表黄某某签名,并加盖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红星小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美特路厂向绵阳红星小区一标段项目工地送货,由曹兴贵签收。2013年11月8日,双方对货物进行对帐,出具对帐清单,载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0月23日,合计送货数量为4569.383,收货数量4569.383,单价49元,实收金额223899.767元。购方签字:黄某某,曹兴贵,同时加盖了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红星小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4年1月15日,双方对货物进行对帐,出具对帐清单,载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15日,合计送货数量3376.144,损耗数量3.132,收货数量3373.012,实收金额165277.588元。购方签字:曹兴贵。2014年7月14日,双方对货物进行对帐,出具对帐清单,载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14日,合计送货数量712.513,收货数量712.513,实收金额34913.117元。购方签字:曹兴贵。三次结算总供货8654.9㎡,总计货款424090.45元。期间项目部黄某某支付30000元定金和货款200000元。2014年1月29日,绵阳红星小区一标段项目部和美特路厂共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德阳美特路彩砖厂与绵阳红星小区(北区)一标段所产生的购货合同(合同价),因甲方定价原因,先前合同执行单价有变,需双方重新协商,现就前期货款暂定支付100000元(前期货款领80000元),具体单价双方协商确定后再支付剩余货款。美特路厂找佳富美建司收货款时,佳富美建司黄某某将美特路厂所持有的买卖合同、对帐清单上的单价、实收金额、授权代表涂划,并在买卖合同上书写此签字作废。事后佳富美建司未支付货款,美特路厂收货款无果,于2016年1月18日制作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前提下,现将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定的彩砖购销合同的项目工地(红星小区北区一标段)供应环保彩砖及植草砖共8654.8平方米,单价为49元/平方米,总金额为424085元,经双方协商认可,现将已送货的总金额下调15%,下调金额为63612元,下调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金额为360472元,在甲方支付货款时,以此协议为准,双方签定此协议后立即生效。佳富美建司在协议上未盖章。原告收款无果,始诉讼来院。审理中佳富美建司在代理词中表述,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是《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则被告认可《补充协议》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美特路厂与被告佳富美建司下属红星小区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项目部系被告佳富美建司所设立,其民事责任应由佳富美建司承担,佳富美建司未支付货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货物价格问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价格进行了约定,事后美特路厂为收取货款对价格进行调整,但佳富美建司未签章同意,佳富美建司在诉讼代理词中表述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是《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则被告认可《补充协议》的内容。其没有明确表示其愿承担该货款的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合同变更的实质性要件是双方当事人就原合同部分内容的补充和修改协商一致,要求双方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真实、明确、具体并达成一致。本案中应视为佳富美建司意思表示不明确、真实,故货物的价格视为未变更,以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被告佳富美建司应支付原告美特路厂货款194085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美特路厂在2014年7月14日还向佳富美建司供货,故美特路厂的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佳富美建司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约定按照逾期金额的日息百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而美特路厂只主张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佳富美建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区美特路环保彩砖厂支付货款1940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了买卖彩砖的合同关系;二是《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三是上诉人是否因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一、原审法院认为红星小区项目部系佳富美建司所设立,其民事责任应由佳富美建司承担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买卖彩砖的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不是《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无付款的义务,主体不适格。其次,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黄某某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其具有代表上诉人权限的表象。最后,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以及送货单并没有上诉人公司注册的公章,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主体适格。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买卖彩砖的合同关系的问题,第一,2013年1月18日黄某某代表佳富美建司与美特路厂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13年11月8日双方当事人的对账单均加盖了佳富美建司红星小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虽然上诉人抗辩称加盖的印章非公司注册的专用章,但是从上述购销合同和对账单的印章行为来看,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并非黄某某个人,在上诉人本身设立红星小区项目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黄某某具有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权限,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第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由被上诉人拟定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涉及的内容本身就是案涉彩砖买卖业务,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买卖彩砖的合同关系,其就不可能收取被上诉人拟定的关于彩砖买卖的《补充协议》,上诉人一边收取了被上诉人拟定的《补充协议》,一边否认与其发生了买卖彩砖的合同关系,这与生活常理不符。综上,上诉人认为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彩砖的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若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即应当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合同单价应当予以调减。本院认为,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一,《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定此协议后立即生效。本案中,佳富美建司一直未在《补充协议》上签章,从双方合同约定的要件形式来说,《补充协议》还未生效。第二,虽然佳富美建司在诉讼中称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是《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则认可《补充协议》的内容。其没有明确表示其愿承担该货款的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合同变更的实质性要件是双方当事人就原合同部分内容的补充和修改协商一致,要求双方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真实、明确、具体并达成一致。本案中应视为佳富美建司意思表示不明确、真实,故货物的价格视为未变更,以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既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不存在违约问题。再则,被上诉人与黄某某签订的情况说明表明双方对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对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则付款期限并未确定,即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上文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已经予以论证。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并积极为收回货款拟定调价的《补充协议》,但上诉人收到《补充协议》后一直未置可否,也不予以协商付款,庭审中还否认双方发生了彩砖买卖的业务,也未在《补充协议》上签章同意,此一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补充协议》签章同意,也未按照原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余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佳富美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上诉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元汉审判员 江 黔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