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钰炜诉被告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钰炜,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758号原告陈钰炜,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陈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涛,男,1982年9月7日出生,回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陈钰炜诉被告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钰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钰炜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借款。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钰炜现金12000元,由于借款人通过网络向陈钰炜借款,特应陈钰炜要求扫描此借据上传给陈钰炜,借款人将于2016年6月30之前归还此款,借款人洪涛,身份证号:640103198209071214,借款人:洪涛,2014年4月30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附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钰炜归还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