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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347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号。主要负责人杨晓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凤,职员。被告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中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李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珍、女,职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6,796,769.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924,273.79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7,721,043.47元为基数,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一亿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放款形式为流动资金贷款,且额度可循环使用;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贷款一亿元用于被告支付采购燃料油,该贷款资金到期日为2016年3月3日。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到贷款期满,被告拖欠原告本金86,796,769.68元、利息924,273.79元。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以及拖欠原告本金和期内利息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逾期罚息利率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广发银行2015年8月10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为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一亿元整,借款限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3月3日,入账日为2015年8月10日,利率为年5.335%,借款用途为采购燃料油。2016年1月15日归还了本金7,212,833.33,同年3月3日被告归还了本金5,990,396.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中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日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依约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逾期付息过高要求本院调整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86,796,769.68元;二、被告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924,273.79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7,721,043.47元为基数,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钱杏春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婷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