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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XX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04行初71号原告XX,女,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栋2门*楼21中门,身份证号:2201041972********。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西民主大街645号。法定代表人刘洪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男,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吴迪,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清和街派出所警长。原告XX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张哲峰,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张铁男、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2日对原告XX作出朝公(清)强戒决字[2016]5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59号强戒决定),认为原告XX于2006年被长春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07年3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7月13日14时许,原告XX自己在春城大街与正阳街交汇附近的一栋居民楼内吸食冰毒,于2016年7月13日晚22时许被清和街派出所民警在宽平大桥春城大街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XX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14时许在长春市春城大街与正阳街交汇处一居民楼内吸毒冰毒,于2016年7月13日22时许被朝阳区公安分局清和街派出所夜巡人员查获,办案人员仅对原告做了尿样检测呈阳性而没有做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的情况下,也没有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社区戒毒的情形下,就做出了59号强戒决定是错误的,依据《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没有先经过社区戒毒同时也不具有吸毒成瘾严重的规定情形就被采取了强戒隔离戒毒,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违法了《禁毒法》的规定,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59号强戒决定。原告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7月13日14时许,原告XX在春城大街与正阳街交汇附近一栋居民楼内吸食毒品冰毒,于2016年7月13日22时许在宽平大桥附近被被告的清和街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查此人正是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姜刚的上线,民警在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非法持有24粒麻古、三小管冰毒和一小袋冰毒(毛重2.0克),经公安机关询问,原告XX对其吸食冰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原告XX的陈述和申辩、原告XX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原告XX指认其持有的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了“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的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被告对原告XX尿液进行检测属于法律规定的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根据原告XX本人供述再结合XX的现场检测检测报告书,能够证实原告XX有使用毒品的行为。办案人员又通过在全国禁毒信息系统查询,发现原告XX有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的情形,并及时调取了原告XX之前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书复印件。故原告XX已同时具备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认定XX构成吸毒成瘾,又因原告XX此次吸毒属于被强制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中规定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故我局同时认定原告XX吸毒成瘾严重,并依法将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对原告XX本人进行了告知。综上所述,被告认定XX吸毒成瘾及吸毒成瘾严重,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同时也规定了“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因原告XX属于吸毒成瘾人员,且该人曾于2007年3月24日因吸毒被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强制戒毒三个月(决定书号:直公(禁)强戒决字[2007]第192号)。故被告在依法对原告XX进行了强制隔离戒毒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对原告XX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原告XX吸毒一案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请法院维持被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6年7月13日受案登记表;(2)2016年7月14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2016年7月14日呈请行政处罚告知书;(4)2016年7月1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5)长春市拘留所执行回执;(6)2016年7月14日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7)2016年8月3日长春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8)2016年8月2日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9)2016年8月2日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10)2016年8月3日朝公(清)强戒决字(2016)59号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6年7月13日被告的清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2016年7月14日清和派出所对原告XX的讯问笔录,证明原告XX自己承认其有吸毒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和毒品来源,公安机关是双人办案,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对其打骂和刑讯逼供的行为;(3)2016年7月13日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4)2016年7月13日现场检测报告书;(5)2016年7月13日清和街派出所对原告XX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6)2016年7月13日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7)制作吸毒成瘾认定书干警的资格证。(5)-(7)证明原告XX构成吸毒成瘾及吸毒成瘾严重。(8)2016年7月14日扣押清单,证明原告XX有使用、持有毒品的行为。(9)原告XX指认照片,证明原告XX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10)2007年3月24日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11)全国禁毒信息系统关于原告XX的管控信息单;(12)电话查询记录;证据(10)-(12)证明原告XX有吸毒史,且有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经历。3、被诉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XX对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对事实证据(5)-(7)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应出具鉴定资格原件,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应由相应医疗机构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经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XX对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程序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对其在2016年7月13日吸食、持有毒品,以及于2006年、2007年曾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过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对原告XX作出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是由具备认定资质的警官出具,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原告XX因吸毒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16年7月13日14时许,原告XX自己在春城大街与正阳街交汇附近的一栋居民楼内吸食冰毒,于2016年7月13日晚22时许被清和街派出所民警在宽平大桥春城大街抓获。经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依法对其作出长公(清)毒瘾认字(2016)第071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XX为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人员。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朝公(清)行罚决字[2016]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XX拘留二十日。2016年8月2日,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作出59号强戒决定,对原告XX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XX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XX吸食毒品,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将其抓获后,当场进行了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该检测属于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的一种,并由具有资质的警官出具吸毒成瘾意见书。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作出原告XX吸毒成瘾的认定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规定,原告XX主张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未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认定其吸毒成瘾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原告XX吸食冰毒,并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过,符合本条款规定,构成吸毒成瘾严重。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XX主张对其应先经过社区戒毒,不应直接强制隔离戒毒,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XX作出的59号强戒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颖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