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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执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何柒秀、揭小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柒秀,揭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字第02125号申请执行人:何柒秀,女,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退休,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揭小兵,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户,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名铮与被执行人揭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4805元、财产保全费3425元,合计人民币50823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后,���请执行人何柒秀于2016年5月3日第一次分配执行款82472元、于2016年10月31日第二次分配执行款83224元,合计分配执行款165696元,剩余342534元被执行人揭小兵未予支付。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宜春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胜南审 判 员  陈志辉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