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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西中天润业农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非诉行政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城人社监理字[2016]4号,山西中天润业农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502行审43号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翟明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海英,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山西中天润业农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浩。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城人社监理字[2016]4号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向本案相关人员进行了核实了解。审查查明,2016年1月13日郜静、杜笑笑、张杨、王峰、琚晋芳等5人向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申请人山西中天润业农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申请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城人社监整字〔2016〕第2002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申请人经查,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拖欠郜静、杜笑笑、张杨、王峰、琚晋芳五人工资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责令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8日前,按时足额支付郜静、杜笑笑、张杨、王峰、琚晋芳五人工资,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申请人逾期未支付。申请人于2016年3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城人社监告字[2016]第8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理:支付郜静、杜笑笑、张杨、王峰、琚晋芳五人工资,共计240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告知被申请人如对该行政处理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城人社监理字[2016]4号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3月14日送达被申请人。此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山西中天润业农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拖欠郜静、杜笑笑、张杨、王峰、琚晋芳等五人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理:于2016年4月1日之前支付郜静、杜笑笑、张杨、王峰、琚晋芳等5人工资,共计24079元。要求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理决定,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另查明,被申请人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已支付郜静、杜笑笑、张杨、王峰、琚晋芳等5人每人工资1500元,共计7500元,现剩余16579元未付。本院认为,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城人社监理字[2016]4号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城人社监理字[2016]4号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工资已支付7500元,现剩余16579元未付),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    东    法审判员 张红英代理审判员卢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丽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