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6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刑初19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汉族,1957年12月23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刘某,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46年4月20日出生。自诉人高某以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2016年10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人蒋某某是同村村民。2015年10月6日,在我背玉米回家的路上,被告人蒋某某无故用钢管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侧眶骨内侧壁骨折。我的伤情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我受伤的各种损失20794.32元(其中医疗费58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蒋某某辩称,我因年纪大了,家庭困难,多次找小组长高某给我低保户名额,高某始终没有考虑。2015年10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我看到高某正在背玉米,我就在高明太家门口用钢管打了高某。现在我知道错了。自诉人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会泽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证明自诉人高某受伤后在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894.32元。二、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证明自诉人高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质证,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从会泽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调取的公安卷宗一本。经质证,自诉人高某及被告人蒋某某对该份证据都没有意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自诉人高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会泽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的公安卷宗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6日14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认为自诉人高某长期未考虑其低保户名额,在高明太家门口用钢管打伤自诉人高某。自诉人高某受伤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侧眶骨内侧壁骨折,支付医疗费5894.32元。自诉人高某的损伤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蒋某某于当天17时到会泽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自诉人高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高某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给自诉人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高某应获得的赔偿为8494.32元(医疗费58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300元)。自诉人高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自诉人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9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民事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世龙人民陪审员 牟加甫人民陪审员 付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