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与被告杨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杨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5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代表人:田子锋,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男,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杨海波,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与被告杨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被告杨海波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1566.52元及利息1589.61元(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2、被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被告因购买住户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贷款用于购买商品房,贷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被告将此房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多次违约,不按时还款付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累计违约26次,连续违约6次,共拖欠到期借款本金1573.39元,利息1589.61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海波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因被告资金困难造成违约,请求延期分批偿还。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能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8日,被告杨海波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贷款用于购买商品房,贷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为20年,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违约部分的利息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被告将此房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还款付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共拖欠到期借款本金1573.39元,利息1589.61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海波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其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海波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罚息支付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波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借款91566.52元本金及至2015年3月日止1589元,2016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违约部分的利息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杨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跃文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舒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