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瑞美、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瑞美,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7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瑞美,女,汉族,1967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桂棠,局长。再审申请人吴瑞美因与被申请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瑞美申请再审称: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明知奸商陈运丰于2014年12月4日零时起至第二天凌晨四时前已将寨岗农贸市场租户们的合法财产一百多万元货物洗劫一空,却不去抓捕,反而将准备开业的经营者、被陈运丰打劫的受害人以扰乱单位秩序的名义予以行政拘留。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原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吴瑞美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执法现场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可认定吴瑞美在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维持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润丰市场升级改造工作秩序的过程中,坐在现场施工方钩机的钩铲内,阻碍钩机进行正常施工,并对现场劝离的警察大声呵斥辱骂的违法事实。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认定吴瑞美的上述行为属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瑞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吴瑞美主张的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4日对其限制人身自由,历时11天,违法多拘留一天的问题,经查,吴瑞美被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收拘当日为2014年12月4日,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的规定,2014年12月4日至12月5日才为第一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正好十日,故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未对吴瑞美多拘留一天,执行拘留的时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吴瑞美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吴瑞美与寨岗农贸市场管理方之间的纠纷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吴瑞美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对吴瑞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据充分,应予维持。吴瑞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瑞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