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成与周均虎、骆传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周均虎,骆传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837号原告:李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新,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均虎,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骆传龙,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裕林大厦*座。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人诉讼代理人:陈祖军,男,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成与被告周均虎、骆传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新、被告周均虎、骆传龙、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成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92,680.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周均虎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营西路英多科技公司门口超车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成无证驾驶的鲁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成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5月20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6]第01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均虎未在确保安全后超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都予以拒绝。鲁H×××××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骆传龙名下,骆传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均虎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骆传龙是朋友关系,是在借用骆传龙的车辆送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现有票据金额为2,990.6元(票据17张,核实后金额为2,936.6元),还有部分票据没有找到。被告骆传龙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周均虎是朋友关系,当时我在公司上班,周均虎说借我的车去接人,是周均虎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外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住院医疗费,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于“邹公交认字[2016]第01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项、被告骆传龙为其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周均虎持有C1驾照、入院前被告周均虎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936.6元、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2,027.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2016年8月15日济宁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作出的“济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成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第3、4跖骨骨折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8000元、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8000元)、因鉴定原告李成支出法医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当事人主要争议事实是原告李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或数额问题。原告李成提供《户口簿》、其父李长成在2011年3月13日与邹城市凫山街道三里营社区居民翟中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邹城市张庄镇老龙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邹城市凫山街道三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信》、2015和2016年度户名为李长成的部分水、电、燃气费收费收据或发票,证明其父李长成购买了邹城市凫山街道三里营社区居民翟中卫利用自己的老宅基地新建成套住房中的东单元三楼东户,事故前已在邹城市凫山街道三里营社区居住多年,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8,383.9元(31,545元/365天×97天),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提供其父李长成、其母张召云的身份证,证明住院期间由李长成、张召云陪护,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20元(80元/天×22天×2);主张交通费800元,要求本院酌情支持;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为66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和水、电、燃气费收据或发票均在其父李长成名下,仅能证明其父李长成在城镇居住,与原告无关;邹城市凫山街道三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信》,也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李成为农业家庭户口,同意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折合每天35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赔偿25,860元;原告是否由其父母陪护,无法证实,同意按每天50元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对营养费无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被告周均虎、骆传龙同意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发放,水、电、燃气费收据或发票为原始凭证,本院予以采信;邹城市凫山街道三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信》,为专用格式证明信,出具单位留有存根,有单位负责人的审核签名、邹城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社区民警的调查核实意见和签名,并加盖有邹城市凫山街道三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专用章和邹城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公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但其在购房时间和居住起始时间上存在瑕疵,本院应当结合《房屋买卖合同》和水、电、燃气费凭证综合认定;原告虽然没有申请卖房人翟中卫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在法庭质证时原告出示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结合《户口簿》、邹城市凫山街道三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信》和李长成的水、电、燃气费交付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成至少在2015年5月起就已经连续在邹城市凫山街道三里营社区居住和生活。邹城市张庄镇老龙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固定收入,主张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认定为8383元(取整数)。原告没有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予以认定支持1760元(80元/天×2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同意赔偿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地为济宁市,已超出居住市区范围,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符合现行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66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张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另查明,被告周均虎、骆传龙主张二人系朋友,周均虎系借用的骆传龙的车辆,原告未举证证明周均虎、骆传龙之间存在其他应当由骆传龙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结合骆传龙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本院推定周均虎、骆传龙陈述为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军主张,对原告住院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伤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周均虎,原告未举证证明骆传龙具有过错,其对被告周均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定支持一人护理。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的数额,申请法医鉴定,为此所支出的法医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承担。被告周均虎所支出的原告门诊医疗费已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且周均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均虎可以与平安保险公司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成误工费8383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6,53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887元(取整数);给付原告李成法医鉴定费3000元。总计190,4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余款180,4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李成银工商行账号:62×××55)。二、驳回原告李成对被告骆传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原告李成负担123元,被告周均虎负担19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周均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慧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