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某、杨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刑终273号抗诉机关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杨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豫1403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国锋出庭履行职务,黄某、杨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黄某、周某、余某(身份不详)酒后驾车行驶到商丘市××大道与××路交叉口时,由于车速过快差点撞住过马路的行人马某、牛某、申某甲,双方发生争吵,杨某下车意图殴打马某等三人,马某等人坐出租车逃离后,杨某驾车带着黄某、周某和余某追赶至文化路中州路口时追上出租车。黄某、周某、余某下车将被害人马某、牛某从出租车上拉下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周某将牛某的内衣当街撕掉。经法医鉴定,马某、牛某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黄某、杨某、周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牛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申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杨某、周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黄某、杨某、周某系共同犯罪。黄某、杨某、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杨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1.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3.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三名被告人主观恶性大,手段恶劣,犯罪情节严重,且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原判量刑畸轻。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对三名被告人均量刑轻,请求改判。关于抗诉机关称原判量刑畸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杨某、周某酒后滋事,追逐拦截妇女,随意殴打和侮辱,并将牛某的上衣撕烂脱光,致二被害人轻微伤,手段恶劣,犯罪情节严重,足以说明三名被告人主观恶性之大,原判量刑畸轻。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杨某、周某的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周某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黄某刑期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杨某刑期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修强审判员 柳中庆审判员 崔召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磊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