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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6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卢荣臻与重庆市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荣臻,重庆市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840号原告:卢荣臻,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良,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被告:重庆市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渝隆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8655-9。法定代表人:廖江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荣臻与被告重庆市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粲及肖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荣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即2倍经济补偿金24260元(4852元/月×2.5个月×2倍),期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4月7日;2、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按照本人工资的70%支付2倍赔偿金20378.4元(4852元/月×3个月×2倍×70%),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4月7日;3、原告患病或非因工受伤的补助费43668元(4852元/月×6个月+2911.2元×50%),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4月7日;4、被告违法给原告受伤之日起住进医院治疗记旷工,被告作出了原告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实行旷工扣款970元,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2倍赔偿金1940元(970元×2倍);5、交通费300元,被告代理人以及原告妻子、母亲因为原告受伤和被告公司沟通、要求赔偿等产生的交通费;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到被告处上班入职,从事电焊工种,计件工资,不定时工作制,月平均工资为4852元,日工资161.76元。订立了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劳动合同,未参加五险一金。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受伤。原告受伤的第二天原告家属即打电话给公司同事并转告公司生产部因受伤请假,住院治疗暂时无法继续上班的事实。后原告家属于2013年9月上旬再次到被告公司告知相关情况。重庆市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工会组织未签字、盖章认可。被告公司拒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有效证明。综上,被告公司的行为与法律相悖,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被告中电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2、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期间病假工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条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病假工资的2倍赔偿金属于行政金;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申请医疗补助费没有依据;4、因为被告的工资发放实行计件工资制,由于原告自2013年8月31日起一直旷工,被告并未对旷工扣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卢荣臻与被告中电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工种为焊工。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的岗位,实行计件工资制,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按量、按时、按顺序完成甲方定额并全力配合后工序生产,甲方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根据乙方的业绩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2013年8月30日,原告卢荣臻发生事故受伤,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9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重庆市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意识Ⅲ级,查体欠合作,面部及唇部可见多处皮肤撕裂伤,无法对答,四肢可遵嘱活动等。头颅CT提示:1、四叠体脑挫裂伤;2、颈4-6棘突及颈5、7侧横突骨折。2014年2月24日,被告中电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卢荣臻,身份证号XX,地址重庆市璧山县向阳街154号1幢3单元2-2,为重庆市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焊接员工,月平均计件工资为4852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暂未上班。”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中电公司通过雷玉平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3882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卢荣臻向璧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请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申请书,2015年7月29日,被告中电公司向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关于卢荣臻一事情况说明,载明:“卢荣臻,男,2013年6月入职我公司璧山生产部担任焊工,工资为计件工资。2013年8月30日,……卢荣臻在治疗期间,本人及其亲属一直未与公司联系其治疗和康复情况。在治疗康复结束后,本人及其亲属也一直未与公司联系是否回来上班事宜,导致公司无法知悉其治疗时间、治疗期、康复情况等。按照公司相关制度以及劳动合同的规定,因卢荣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病假未提交病假条,且未及时向公司说明情况),2013年9月1日-9月9日期间对其记旷工处理,并按照生产管理制度执行扣款,同时公司与卢荣臻于2013年9月10日自动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12日,卢荣臻作为申请人以重庆市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一、依法对被申请人违法解除终止申请人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支付赔偿金24260元;支付6个月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80%支付二倍赔偿金62105.6元;支付6个月医疗补助费43668元;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承担2倍赔偿金,8个月本人工资77632元;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无故克扣工资,加倍支付赔偿金80%,计1746元。2015年11月17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5)12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卢荣臻的全部仲裁请求。卢荣臻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卢荣臻举示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被告公司出具的原告月工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受伤记录、诊断证明书、2014年2月13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鉴定证明书、2013年9月9日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病历、2013年10月10日复查、璧山司法鉴定所2014年2月25日司法鉴定书、原告残疾证、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请假证明的申请、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璧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申请、2015年7月29日出具向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原告一事情况说明,被告中电公司举示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荣臻称其2013年6月10日起在被告中电公司处工作,在被告中电公司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关于卢荣臻一事情况说明也能证明原告卢荣臻于2013年6月到被告中电公司处工作,故对原告卢荣臻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电公司与原告卢荣臻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的问题,2015年被告中电公司向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卢荣臻一事情况说明已经载明,被告中电公司认为卢荣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病假未提交病假条,且未及时向公司说明情况),2013年9月1日-9月9日期间对其记旷工处理,并按照生产管理制度执行扣款,同时公司与卢荣臻于2013年9月10日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但在被告中电公司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又载明,卢荣臻因交通事故暂未上班。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原告卢荣臻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医疗期。原告卢荣臻在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9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重庆市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根据卢荣臻的住院治疗情况,其到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存在客观限制。被告中电公司不能仅凭卢荣臻在2013年9月1日-9月9日原告卢荣臻未到公司上班即认定卢荣臻旷工,并以原告卢荣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卢荣臻的劳动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本院要求被告中电公司核实其是否成立工会的问题,被告中电公司对此未作出答复。经本院向重庆市璧山区总工会核实,被告中电公司成立有工会,但被告中电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原告卢荣臻的劳动关系事先通知了工会。综上,被告中电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与原告卢荣臻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的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中电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与原告卢荣臻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卢荣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卢荣臻于2013年6月10日到被告中电公司上班,原告卢荣臻的赔偿金计算为:0.5个月×4852元/月×2倍=4852元。被告中电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卢荣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52元,原告卢荣臻请求超出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卢荣臻请求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20378.4元的请求,原告卢荣臻于2013年8月30日下班途中非因工负伤于2013年8月31日开始住院治疗,其医疗期从2013年8月31日起算至2013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止计算为0.4个月,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原告卢荣臻的病假工资计算为:0.4个月×4852元/月×70%=1358.56元。被告中电公司应支付原告卢荣臻病假工资1358.56元,原告卢荣臻请求超出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卢荣臻请求患病或非因工受伤的补助费43668元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给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是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卢荣臻与被告中电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享受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条件,故,对原告卢荣臻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卢荣臻请求被告中电公司支付旷工扣款的2倍赔偿金1940元的请求,2013年10月8日,被告中电公司通过雷玉平账户支付原告卢荣臻2013年7-8月份工资3882元,原告卢荣臻认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852元,故被告中电公司少支付了970元。被告中电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为月平均计件工资为4852元,根据原告卢荣臻与被告中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实行计件工资,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卢荣臻每月的工资均为4852元,原告卢荣臻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中电公司存在少支付其工资的情况,故对原告卢荣臻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卢荣臻请求交通费300元,原告卢荣臻未举示相关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重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荣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52元。二、被告重庆市重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荣臻支付病假工资1358.56元。三、驳回原告卢荣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姜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