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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秀军与海阳市抽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秀军,海阳市抽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秀军,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吉文,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抽纱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少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文,海阳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肖秀军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抽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文与被上诉人海阳抽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秀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经济补偿金包含在约定的兜底条款中是错误的,经济补偿金属于法定的应当支付的情形,当事人对此的约定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海阳抽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肖秀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海阳抽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8309.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秀军于1984年7月上班,1988年12月至海阳市绣花厂参加工作,1999年11月22日海阳抽纱公司由绣花厂改制成立,肖秀军由海阳抽纱公司接收,因企业不景气拖欠工人养老保险费用,引发工人于2007年开始上访,2014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甲方(海阳抽纱公司)经营发生困难,经甲乙(肖秀军)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负责缴纳该职工2007年5月31日前欠缴的社会保险金单位部分,个人部分由职工个人负责缴纳。二、甲乙双方自2007年6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甲方负责到劳动部门为乙方办理档案移交及相关失业手续。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劳动部门存档一份。四、未尽事宜,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五、本协议甲乙双方盖章或签字生效。2014年10月16日,海阳抽���公司作出《关于与肖秀军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职工肖秀军同志,因合同期已满,公司经营发生困难,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工会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07年6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产生争议,2016年3月23日肖秀军作为申请人,以海阳抽纱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3月28日该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肖秀军不服决定诉至本院。庭审中,海阳抽纱公司辩称肖秀军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肖秀军称自2007年以来工人一直在上访,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肖秀军与海阳抽纱公司是因为海阳抽纱公司经营发生困难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肖秀军主张是由海阳抽纱公司提出,���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海阳抽纱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海阳抽纱公司辩解是由肖秀军提出,且双方协议未尽事宜互不追究,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肖秀军主张虽然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对未尽事宜互不追究,但该未尽事宜包括2007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液化气集资款、1996年至1999年期间的20%的工资,但不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入股本金,且经济补偿金系法定待遇,不能约定。海阳抽纱公司称未尽事宜包括肖秀军以上所称的所有事宜。肖秀军主张自参加工作至2007年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27年,其经济补偿金按照2014年度烟台地区职工平均月工资4381.83元计27个月为118309.41元。海阳抽纱公司对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16日肖秀军与海阳抽纱公司就劳动关系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协议并未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意志,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肖秀军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是肖秀军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仲裁时效的起算应自肖秀军与海阳抽纱公司达成协议书之次日起算,即2014年10月17日。经核实劳动仲裁委,其登记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肖秀军递交的申请书上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但工人们一直在上访,仲裁申请时效中断,因此,肖秀军的主张并不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肖秀军与海阳抽纱公司是因为海阳抽纱公司经营发生困难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肖秀军主张是由海阳抽纱公司提出,海阳抽纱公司辩解是由肖秀军提出,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海阳抽纱公司应承担由谁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海阳抽纱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视为海阳抽纱公司提出,故海阳抽纱公司应向肖秀军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肖秀军与海阳抽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未尽事宜互不追究,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并约定了终止劳动关系之前的保险缴纳、档案的移交及相关失业手续的办理,系对终止劳动关系及其产生的后果的处理,而经济补偿金亦系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后果,但双方未予明确,而是约定的兜底条款,应视为经济补偿金包括在兜底条款中,因此,肖秀军再予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秀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肖秀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上诉人虽主张该协议内容不包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也查无实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上诉人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肖秀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秀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