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红与李启、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李启,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1076号原告:杨红,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利文(系原告丈夫),1973年7月17日,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李启,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王伟,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安县。原告杨红与被告李启、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李启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伟为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当日被告李启支付了1000元利息。借款后我多次催要未果,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启、王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启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伟为担保人,被告李启于借款当日支付了原告1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可证实被告李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因借款当日被告李启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9000元,故被告李启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被告王伟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其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伟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红借款本金19000元;二、被告王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启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红负担12.5元,由被告李启、王伟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志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